(2017)内2223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永江与张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江,张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239号原告:刘永江,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连生,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永江与被告张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所欠尾款15000元,当即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在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到期款未偿还欠款。张连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张连生向刘永江赊购装修材料,于2017年2月25日为原告具出以15000元为本金的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欠款1500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刘永江提举的借据一枚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永江与张连生因赊购装修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永江履行交付义务后,张连生未履行给付所欠装修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生偿还原告刘永江欠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