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萍与柴新强、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柴新强,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姜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5号原告李萍,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骆振文、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柴新强,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290号。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自军,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萍诉被告柴新强、被告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被告姜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峰公司申请追加姜自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萍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振文,被告柴新强,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盼,被告姜自军,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6年8月8日,被告柴新强驾驶鄂AM9**学号汽车与原告李萍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叶店公交车站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新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后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鄂AM9**学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峰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742.81元;2、被告柴新强、被告海峰实业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车主及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用去医疗费27480.45元。证据四、原告及其配偶户口本、结婚证、原告配偶的房屋产权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范围居住满一年。证据五、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请况。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有赡养其母亲的义务。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做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辅助费170元。证据九、陪护床位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床位费87元。证据十、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9元。证据十一、住院用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住院用品114.5元。证据十二、出租车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柴新强辩称:1、我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我和被告姜自军是同事关系,都是被告海峰公司的员工。被告柴新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海峰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没有按照责任划分,系计算错误。且其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2、事故车辆鄂AM9**学系被告姜自军所有,挂靠于我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挂靠协议,我公司只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故对此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被告柴新强不是我公司员工,他是被告姜自军自行雇请的。被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AM9**学为被告姜自军所有,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被告姜自军辩称:1、我与被告柴新强以前均是被告海峰公司员工,但都未与海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事故车辆并非我所有,我没有和被告海峰公司签订任何挂靠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系伪造。事故车辆鄂AM9**学为教学用车,根据法律规定,车辆不允许挂靠在驾校名下;3、我为原告李萍垫付了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姜自军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李萍垫付医疗费7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人承担赔偿责任;3、申请对原告李萍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0时30分,被告柴新强驾驶鄂AM9**学号小型汽车,沿本区盘龙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盘龙叶店公交站路段时,遇高世恩、邓新国及本案原告李萍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柴新强所驾车辆与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三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柴新强与原告李萍之间的事故中,被告柴新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萍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1196.3元,其中73724.85元由被告姜自军垫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1月15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萍的伤残等级属Ⅹ(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240日。作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萍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李萍的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90日。作此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123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李萍于1988年8月16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事故车辆鄂AM9**学的使用性质为教练,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柴新强,该车登记于被告海峰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算,原告李萍此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1850.46元,其中:医疗费101196.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0474.3元(31138元/年÷365天×24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柴新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原告李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教练车交由非教学人员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柴新强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M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萍60000元。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其中预留伤者邓新国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预留伤者邓新国55000元)。对原告李萍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1850.46元(201850.46元-60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确认被告柴新强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萍113480.37元(141850.46元×80%)。被告海峰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自军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724.85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病历复印费、陪护床位费、住院用品费,所提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所提证据无法证实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被告海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AM9**学实际为被告姜自军所有,并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鄂AM9**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峰公司,而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在被告姜自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被告海峰公司未补充证据予以佐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车辆行驶证证明力大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海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柴新强赔偿原告李萍各项经济损失113480.37元,被告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李萍返还被告姜自军垫付款73724.85元;四、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鉴定费用5123元,合计5768元,由被告柴新强、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负担3323元,由原告李萍自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