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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建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6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鑫,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孙建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建鑫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在用被害人张某手机帮助张某还信用卡欠款时,用张某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7×××05)转款5000元。2017年3月23日,孙建鑫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孙建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表,转款截图,情况说明,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孙建鑫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