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涟水县岔庙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恒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岔庙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王恒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427号原告:涟水县岔庙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岔庙镇岔河村。法定代表人:吴立高,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王恒星,男,汉族,1948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原告涟水县岔庙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河村委会)与被告王恒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岔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立高及被告王恒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岔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7360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岔河村党支部原任支部书记。2007年12月30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17360元。自2008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恒星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属实。被告曾任原告岔河村委会主任及村支部书记,在任村支部书记期间,镇里没有任命村委会主任,被告同时从事书记及主任两项工作,但镇里只给被告发放一份工资,当时镇领导答应由村里承担另一份工资,但被告一直领取一份工资,被告认为应当领取双份工资,该款项应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折抵,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81年至2000年期间任原告岔河村委会主任,2000年至2007年7、8月份任岔庙镇岔河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5月,被告因其个人开销需要从原告账上支取人民币20000元。2007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36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2007年5月份欠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7年12月底与村结账被村扣当年的交通费240元……尚欠村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正欠款人:王恒星2007.12.30”。此后原告经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36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归还欠款,其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尚应支付其另一份工资,现已不欠原告款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认为原告应支付其相应工资,现已不欠原告款项,据此可以确认自欠条出具之时,被告即具有占有该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应另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另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涟水县岔庙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73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王恒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