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通山应发石业有限公司、饶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山应发石业有限公司,饶晓东,陈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山应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246号。申请执行人饶晓东,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陈绪光,男,汉族,住阳新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对饶晓东申请执行通山应发石业有限公司(下称通山石业)、陈绪光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通山石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通山石业异议称:我公司收到贵院送达的《复议告知函》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但贵院却以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贵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异议书的答复》替代应复我公司提出的异议。为此,我公司重新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一、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采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应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我公司的采矿权价格予以评估。1、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无证据证明,合法性处置合理的质疑。2、评估我公司采矿权价格为96.13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对于采矿权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取其一因素作出的评估价格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就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论,我公司在几年前采矿权协议价格为1600万元,此有我公司股东应菊夫、李立群与陈绪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证。其次,我公司对矿区建设投入资金达2000万元,此有我公司财物账为证。再次,采矿权的价格应涵盖成本和预期利润。如按该公司评估价96.13万元,该矿开采将无经济价值,我公司也不可能投入2000万元。因此,该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足为据。二、贵院对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法作出裁定,以该公司的回复替代缺乏法律依据。1、我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向贵院提出的,回复的适格主体应是贵院。2、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予以审查,并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同时还应告知执行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三、贵院应中止对我公司的执行。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当事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我公司原代表人陈绪光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我公司印章,但出借人饶晓东从未将借款交付我公司,而是直接交付个陈绪光个人。依法与我公司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我公司没有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2、(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不应付诸执行。第一我公司未见饶晓东的交付借款,没有返还的事实基础和理由。第二饶晓东具有与实际借款人陈绪光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其将公司借款直接交付给陈绪光个人的事实足以证明这一点。第三饶晓东大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饶晓东明知陈绪光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绪光不出庭人民法院便会按借据作出判决公司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其存在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恶意。第四实际借款人陈绪光因案涉借款而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由于陈绪光负案在逃而未破案,申请执行人饶晓东与陈绪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我公司利益皆有可能。如不中止执行,将造成难以挽回的不良后果。第五如确实应由我公司返还借款责任,我公司将面临破产,则我公司将申请破产依据破产程序还债。现查明:本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月30日对异议人通山石业位于湖北省××××口乡白岩大理石矿的采矿权予以查封。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一、被告通山石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饶晓东返还本金4823353.42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219046.32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绪光对被告通山石业所欠原告饶晓东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通山石业、陈绪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按通知的要求履行。15日本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通山石业位于湖北省××××口乡白岩大理石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4212242010127130104011)”。经本院对外委托评估,2017年5月20日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永矿权评【2017】字第HG0013号《通山石业通山县慈口乡白岩大理石矿采矿权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确定“通山县慈口乡白岩大理石矿采矿权在评估基准日时点上的价值为96.13万元”。2017年6月6日,通山石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该异议书载明“一、你院执行本公司财产无法律依据。陈绪光以公司名义借款,实际用于私人还债,本公司已向公安局报案,陈绪光在追逃中,所以本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执行本公司财产无法律依据;二、对本公司的采矿权评估不合法。本公司是通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来的,采矿权是在通山招标形式取得的,后本公司对该矿区投入了二千多万元,修了公路、水、电等,现评估96.13万元没有依据;三、陈绪光给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安机关已立案,在本案未审结之前,执行本公司财产是不合法的,对此特提出异议请你院终止执行”。2017年6月14日,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执行异议书的答复》,载明:“我方收到通山石业《执行异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三条未涉及评估事宜,我单位不予以答复;第二条涉及评估,答复如下:本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通山石业慈口乡白岩大理石采矿权,评估主体为采矿权,不含其它固定资产,如机械设备、生产用房等;评估价值为采矿权价值,不含其它固定资产以及无形资产的投入,故其采矿权价值为96.13万元”。经送达通山石业后,该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通山石业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陈绪光,占该公司股份的50%,2016年5月1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应菊夫。再查明,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经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48年2月21日,注册号420106000022029,经营范围为矿业权评估咨询、矿业权评估等。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2008年5月19日授予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编号:矿权评咨【2008】014号,该评估资格证书一年一检。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至2017年办理了年检手续,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2012年5月17日授予刘海峰、李惠平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并予以注册,注册有效期二年,刘海峰、李惠平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6年5月17日进行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7日。本异议的评估报告载明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鉴定资质合法性质疑”的问题。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相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及司法部会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现登记管理的事项履行登记管理职能。目前,尚无协商确定纳入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事项。除上述四类鉴定事项以外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只要取得了相应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资质即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具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执行异议应作出裁定,以评估公司的回复替代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从异议人2017年6月6日及7月3日提出的执行异议来看,均涉及到对执行行为和评估价值的异议,对查封资产的评估行为亦属于执行行为的一部分,异议人对此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当予以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纠正。三、关于“异议人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涉嫌犯罪,并应中止执行”的问题。饶晓东与异议人及陈绪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异议人应当履行偿还饶晓东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陈绪光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及陈绪光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来履行。本院依照相关相关法律规定立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系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所提出的救济,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应当依照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救济。对异议人所提出的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当事人恶意串通及破产等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通山石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武港审判员  夏翠霞审判员  江红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