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宏电器有限公司、张希军 、鹤壁市博龙种禽有限公司、张学亮、时超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天宏电器有限公司,张希军,鹤壁市博龙种禽有限公司,张学亮,时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11执787号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被执行人:鹤壁市天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北段356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军。被执行人:张希军,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鹤壁市博龙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石林镇西寺望台村。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被执行人:张学亮,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时超军,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壁市天宏电器有限公司、张希军、鹤壁市博龙种禽有限公司、张学亮、时超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鹤壁市天宏电器有限公司、张希军、鹤壁市博龙种禽有限公司、张学亮、时超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豫06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云飞执行员 张雪平执行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