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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伟超与叶勇奇、陈巧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超,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563号原告:张伟超,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勇奇,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陈巧会,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叶勇奇之妻)。被告:叶伟伟,女,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叶勇奇长女)。被告:叶伟娜,女,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叶勇奇次女)。原告张伟超诉被告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伟超建厂房时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不得干涉;2、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赔偿张伟超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伟超诉称,2008年张伟超在郏××××庙村租赁土地办厂,并给各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4月,张伟超在建厂房时,遭到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的阻拦。为维护张伟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辩称,虽然张伟超现扩建厂房没有建在叶勇奇的地里,但是张伟超租赁叶勇奇的责任田后,却在该责任田上建房出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阻拦其建厂房是因为其所办企业污染了环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张伟超分别与白庙村村民王双全、王国民、冯中停、王金山、王现营等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土地上开办了郏县鸿鑫轴承厂。2017年4月张伟超在扩建厂房时,遭到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的阻拦,致使张伟超不得不停止施工。2017年5月22日张伟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张伟超放弃了要求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伟超提供的身份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伟超与各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张伟超在该土地内绿化、建房、办厂、修路、打井等,且张伟超所建厂房并未建在叶勇奇的责任田内,故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阻拦张伟超建厂房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予以排除。张伟超请求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停止干扰其建厂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伟超在郏县鸿鑫轴承厂内建厂房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勇奇、陈巧会、叶伟伟、叶伟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