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晓鲁与义乌市信鸽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鲁,义乌市信鸽协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487号原告:万晓鲁,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信鸽协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陈仕义。原告万晓鲁为与被告义乌市信鸽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益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信鸽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晓鲁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该房每年租金为6万元正,三年后每年递增10%;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水费、电费、气费、物业管理费,在租赁期间,如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份,被告未支付下一年的房屋租金,原告去看了一下房屋情况,该租赁的房屋关着,被告已搬离,打电话一问,被告说不租了。于是原告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只能自己先出租。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以年租金45800元的价格出租给程江江。被告擅自终止合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其中租金损失71000元和物业管理费6650元,共计77650元。为此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50元。被告义乌市信鸽协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与被告,租期8年,前三年租金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水电气费和物业费。二、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4日房屋现年租金为45800元。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管理费6650元。四、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锦都豪苑由义乌市绿佳公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五、中信银行刷卡凭证一份,证明刷卡支付6650元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4日将案涉房屋租赁于他人并支付了6650元物业费等事实。本院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义乌市香山路537号、539号房产,租期共8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金为6万元/年,三年后每年递增10%;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一年租金,次年合同生效日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次年租金;房屋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气费、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支付,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共支付了三年(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以及2014年6月25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用,之后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未付。原告因此于2016年11月14日将案涉房屋以年租金45800元的价格又租与他人,租期一年,并补交了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65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房屋租金且未履行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租用案涉房屋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665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只能低价将房屋租与他人,因此应由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五年的租金差价损失,因原告主张的租金差价系建立在房屋租金恒定不变的基础上计算所得,该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已经产生的租金差价部分的损失即14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晓鲁与被告义乌市信鸽协会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义乌市信鸽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晓鲁物业管理费支出6650元及租金损失14200元;三、驳回原告万晓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万晓鲁负担637元,被告义乌市信鸽协会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益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