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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福与被告刘小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福,刘小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395号原告刘兆福,男,汉族,被告刘小建,男,汉族,原告刘兆福与被告刘小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转卖客运线路款20000元;3、本案案件手里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陕J320**长鹿中型客车挂靠在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营运线路经营权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车已于2013年1月18日报废,有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为证。协议约定:“甲方刘小建提供有效证件,若证件无效,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后到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和志丹县交管站办理相关营运手续时,被告知无法办理营运手续。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线路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建辩称:1、原告的主张纯属虚构,双方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其诉请无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小建所有的挂靠在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的陕J320**号中型普通客车2013年1月18日报废,2013年5月8日注销登记。2015年3月8日被告刘小建将其所有的挂靠在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运营的陕J320**号车线路经营权以2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刘兆福。另查明,本案中转让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属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向原告转让线路经营权未经过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客运线路经营权是不允许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转让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属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向原告转让线路经营权未经过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故被告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二、被告刘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兆福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