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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文武与王贵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武,王贵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675号原告:李文武,男,1993年2月9日生,纳西族,住丽江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亚鹏,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成,男,1971年6月26日生,白族,住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原告李文武诉被告王贵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鹏,被告王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丽江市古城区七星街下段60号商铺经营者,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该商铺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商铺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20000元,租金为80000元,被告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上述200000元,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则以每天2%利息赔偿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16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0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6月,被告儿子在丽江看中一个商铺,要自己开店,声称转让费及房租已基本谈妥,让被告前往丽江看一下,被告遂前往丽江,在与原告等人了解协商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房东信息,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让被告自行去与房东办理租房协议;后经过装修,该店面开业,由被告儿子经营,原告遂前往办理营业执照等,在工商局被告得知需出具物业证明及房产证件,被告联系房东,房东告知原告去物业公司索要证明,在七星物业公司,被告才知道原告为二房东,该铺面已经过多次转让后,才到被告名下,原告未曾向被告告知过此事,后被告终于联系上房东,但房东未向被告出具房产证明,只是在电话里证明房产是其所有,物业公司才向被告开具了证明,被告才办理了房产证,后在原告等人多次催促付款,且生意不好,被告曾提出以原转让价抵退给原告,但原告未同意,至2015年底,被告转让铺面未果,被告答应铺面转让后付款,到后来铺面也转让不出去,被告只好将房屋退还给房东。被告在归还铺面时,将货物处理完毕,准备与原告商谈,但一直联系未果,被告在该房屋中投入了300000.00元,最终血本无归,现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铺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七星街下段60号商铺以转让费12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已支付了一年的租金8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则以2%/日的标准赔偿原告;3.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按照《商铺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1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为承租本案诉争房屋而支出费用的来源,提交银行贷款凭证4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凭证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李文武与被告王贵成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七星街下段60号房屋转租给被告,转让费为120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租金8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0000.00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于见协议文本当日支付60000.00元,2015年7月5日支付70000.00元;被告开业后支付30000.00元;被告于六个月后支付400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则以日利息2%标准赔偿原告。在被告接收房屋后,用于开设鞋店,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及租金,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0000元转让费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5067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应当按日利息5%的标准赔偿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费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王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超审 判 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杜娟【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