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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玉兰,井雷,井馨悦,吴魁,吴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9141148169999380X。委托代理人钱程,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兰,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雷,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馨悦,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魁,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吴科建,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玉兰、井雷、井馨悦以及原审被告吴魁、吴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日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程,被上诉人曹玉兰、井雷、井馨悦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原审被告吴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科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加盖有被告日成公司的印章,被告吴魁签字以及被告吴魁经被告吴科建授权所签吴科建的名字,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井建波经被告方转账890万元。2013年3月31日220万元的借据上吴科建的名字系被告吴魁经被告吴科建授权所签,被告日成公司、吴科建、吴魁均不认可实际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6月27日,被告日成公司分4次向李善忠账户转账500万元,2014年8月1日、8月20日、9月5日被告日成公司分3次向曹玉兰账户转账70万元。2013年8月17日李建红向井建波账户转账70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吴魁2次转账给被告日成公司360万元、57万元。另查明,原告曹玉兰与井建波系夫妻关系,井雷、井馨悦为井建波的子女,2014年7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以井建波死亡为由注销户口。被告吴科建原系被告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吴科建变更为杨岑,被告吴魁、案外人李建红系被告日成公司员工。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日成公司、吴科建、吴魁为井建波出具了2013年3月21日至4月1日5张金额1000万元的借据,系合法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3月31日金额220万元签名吴科建的借据,井建波是否将借款220万元交付给吴科建,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的借款没有交付,应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对该笔220万元款项在庭审中主张现金交付,法庭已经向原告方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但原告对该笔220万元没有继续举证,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出借人已经交付相应的款项的情形下,结合后续借据借款金额在105万元至315万元之间、款项交付均是银行转账的交易方式,对2013年3月31日金额220万元签名吴科建的借据,不单独采信该220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对2013年3月21日至4月1日5张金额1000万元的借据,只能认可借贷金额事实应为实际转账金额890万元。还款金额应为被告日成公司向曹玉兰账户转账70万元,李建红向井建波账户转款70万元,共计还款140万元。对于日成公司、吴科建辩称向案外人李善忠转账500万元用于偿还井建波的借款,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吴科建授权被告吴魁签字与井建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用于被告日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日成公司与被告吴科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魁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魁与被告日成公司、被告吴科建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从逾期还款日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日成公司、吴科建、吴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兰、井雷、井馨悦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曹玉兰、井雷、井馨悦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成公司、吴科建负担69300元,原告曹玉兰、井雷、井馨悦负担7000元。上诉人日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为“向案外人李善忠转账500万元用于偿还井建波的借款,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观点错误。首先,井建波死亡时间与日成公司支付500万元时间相符,日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井建波死亡后的销户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第二,日成公司支付井建波500万元4张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还借款”,所以500万元性质为借款是明确的,且日成公司与李善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三,李善忠是井建波的表弟,存在亲属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及吴魁、日成公司已经多次说明,井建波去世后,井建波的亲属多次到日成公司和政府、房管局闹访要求退还借款,在此情况下,永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部门协调,从房管局预支500万元用于归还井建波的借款。2、原审认定:“吴魁为井建波出具了2013年3月21日至4月1日5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系合法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错误。吴魁在借据上签字身份仅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吴魁是日成公司员工,仅负责将借条交付给井建波,在借条上的签名系借条形成后统一补签上的,吴魁签名是职务行为,系经办人。3、井建波要求在借据上注明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时,吴魁电话请示吴科建,吴科建才授权吴魁在借据上注明“法定代表人吴科建”,借据上授权签名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不是个人与公司共同借款。4、原审在没有查明井建波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了曹玉兰、井雷、井馨悦,还有井建波的父母,没有将井建波父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吴魁陈述称:当时是作为经办人送给井建波借条,井建波要求借条上法人签字,我给法人打电话,法人同意了,后来井建波说你是经办人也要签字,后来同意了,有两笔钱转到我的账户上,我收到后就转给了公司,我只是公司员工,怎么可能给公司担保共同借款几百万元,是我工作失误才没有将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写明。原审被告吴科建未答辩。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李善忠转账的50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井建波的借款;2、吴魁、吴科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为吴魁、吴科建陈述理由是否能得到支持;3、是否应当追加井建波父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程序是否存在疏漏。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打给李善忠的500万元系偿还井建波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李善忠与井建波承包的日成公司的项目,日成公司欠款,日成公司承诺给井建波工程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非法渠道,电子凭证上显示的借款是上诉人单方行为,上诉人称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是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庭后提交了两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反而证明截止2015年12月,日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事实上,2013年6月份,已经下欠工程款9500万元,被告日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500万元凭证及转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均是被告记载,结合其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日成公司向李善忠支付的5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日成公司二审中举证了公安机关对李善忠的询问笔录以及记账凭证,该询问笔录中李善忠认可收到了日成公司的500万元,但并没有认可该500万元为偿还井建波借款,在笔录中陈述其和井建波承包了日成公司益民小区工地的建设工程,且其将5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也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井建波,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500万元用于偿还井建波借款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记账凭证中也是记载“还李善存(井)款”,说明记账凭证中亦没有区分李善忠和井建波之间的关系,仍将二人记在一起,不区分借款和工程款的区别,在会计账目中出现如此偏差与常理不符。若该500万元系偿还井建波的借款,应当支付给井建波的家人即被上诉人曹玉兰等人,或者取得井建波家人曹玉兰等人对李善忠的授权,方可支付给李善忠,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被上诉人对李善忠的授权,而将款项支付给李善忠,李善忠和井建波又确实承包了上诉人日成公司的建设工程,对于支付款项的性质容易混淆,上诉人日成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在支付款项时应当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即便该500万元系偿还欠井建波的借款,但由于上诉人还款方式不当,井建波的家属作为继承人从法律意义上并没有得到该笔借款,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日成公司虽称其在汇款单备注中注明了还借款,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日成公司与李善忠和井建波存在另一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打款凭证备注“还借款”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系偿还所欠井建波借款。另外,不认定偿还本案借款,则必然认定在偿还工程款之中,上诉人日成公司可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审被告吴魁、吴科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日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陈述吴魁、吴科建不应当承担责任,超越了其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员工的个人行为不能混淆,因吴魁、吴科建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上诉人日成公司上诉状中称吴魁、吴科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评价。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本案是继承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不属于继承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若有其他继承人没有参与诉讼,其将来可以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进行遗产分割,上诉人日成公司认为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闫文超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