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祁某与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042号原告: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住甘州区龙渠乡保安村五社,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祁某与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朱某2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月内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某提供担保。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朱某2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朱某2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拟证明借款人朱某2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赵某及案外人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继续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16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支付借款150000元的能力的事实;5、原告与案外人袁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袁某系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袁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借款人朱某2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原告有向借款人足额支付借款的能力,并且由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与案外人朱某2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朱某2向原告祁某借款150000元,被告赵某及案外人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朱某2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借条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该借条载明:”本人朱某2,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祁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起算。另外,本人朱某2承诺:逾期还款利息仍然计算,同时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还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交通费、委托拍卖费等一切费用”。赵某及案外人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朱某2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朱某2向祁某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款期限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借款由赵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祁某多次催收无果。借款人朱某2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失踪下落不明。现已在甘州区公安局立案,案由诈骗。若朱某2经公安机关侦查仍无结果,无法偿还借款,则赵某负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及借款。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经被告赵某及案外人张某提供担保,朱某2向原告祁某借款150000元,有朱某2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朱某2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为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虽未与被告约定明确的担保期限,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仍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某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借款人朱某2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的诉讼请求,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为减少诉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150000元×20%),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祁某借款15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18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朱某2追偿;三、被告赵某偿还原告祁某借款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林人民陪审员 冶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