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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715号原告:魏某,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某,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夏天,我为被告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包括房体抹灰、门窗更换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59元,此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刘某辩称,原告确实为我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劳务,但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还有部分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租住我的房屋,租住期间造成房屋损坏,还没有给付租金,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其中由住户自筹一部分款项用于修建其房屋及院墙。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五十家子镇五十家子村的房屋进行了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五十家子镇五十家子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十个全覆盖修建工程。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59元,被告自认所欠原告劳务费为1206元,但以原告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以及租住被告房屋造成损坏并未支付租金为由拒绝给付上述劳务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五十家子镇五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某为被告实施了十个全覆盖的工程。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刘某在本院为其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水泥一块,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进行必要的维护,即使有损坏也是自己造成的。原告提交的五十家子镇五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水泥一块,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水泥确系原告施工所用,如有质量异议,可另案诉讼,申请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取样后鉴定其质量优劣,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院落实施了修缮等劳务,工程完工后五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劳务关系已经事实成立,被告虽然抗辩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而拒付劳务费,但对于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量持有异议,可另案对原告魏某提起诉讼,但本案中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予给付。对于被告所述因原告租住其房屋造成损坏且没有支付租金而拒付劳务费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对原告魏某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劳务费给付的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自认劳务费是1206元,故对于劳务费的给付数额,应当以被告的自认数额为准。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20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魏某劳务费120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永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