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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作洪与曾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洪,曾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463号原告:刘作洪,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仲伟,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作洪与被告曾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按银行同期4倍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半年内偿还给我,逾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仲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本院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核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作洪持有被告曾仲伟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现借到刘作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曾仲伟,159xxxx****,2013年5月13日。”刘作洪主张上述借条借款当日即向曾仲伟以现金出借。现因向曾仲伟追讨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作洪主张被告曾仲伟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借款5万元,其以现金形式出借该款项,为此提供有被告曾仲伟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对刘作洪主张的其与曾仲伟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曾仲伟向刘作洪借款后,应依约还款,故刘作洪诉请曾仲伟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曾仲伟怠于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关于刘作洪诉请以5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因刘作洪未举证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支持刘作洪诉请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曾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仲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作洪;二、驳回原告刘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仲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达泉刘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