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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某与甄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甄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647号原告:白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甄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白某与被告甄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31500元,合计181500元,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债务人甄建海以需向银行清偿贷款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50000元周转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足额清偿,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务形成至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清偿,原告才诉讼法院。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借款人甄建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借款人甄建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甄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由甄建海和被告甄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满支行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甄建海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由借款人甄建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人甄建海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而形成了债,其中原告为债权人,借款人甄建海为债务人,被告甄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即为担保人。被告甄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甄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借款人甄建海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与被告甄某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甄建海偿付借款。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甄某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甄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甄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甄建海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某偿付原告白某担保借款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甄建海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负担682元,被告负担324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