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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与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241号原告: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比古艾合买提,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314国道旁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曹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第三人: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北郊新村。法定代表人:韦春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与被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雁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比古艾合买提、陈玉玲,被告红雁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缴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9836元{其中经济补偿金7552元(3776元/月×1个月×2倍)、补发工资13968元(1746元/月×8个月)、高温高空补贴1280元(8个月×4天×20元×2倍)、节日加班补贴3604元【7天×(21.45元/小时×300%)×8小时】、休息日加班补贴3432元【10天×(21.45元/小时×200%)×8小时】};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招用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2030元,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4天至6天在65米高空及60摄氏度的高温环境下工作,却未享受自2016年以来的高温高空补贴;原告经常加班,亦未享受节假日加班补贴。2016年12月20日,被告无故停止原告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红雁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将其辞退,并非合同终止;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保洁班员工的条件,以此证明被告单位的保洁员以工作辛苦没有休息为由,要求被告发放安全奖、年终奖、加班费等8项要求;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4.阿孜古力那斯尔民事起诉状,以此证明被告未给员工发放高温补贴,亦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5.吐某、努某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高温高处补贴,2016年11月6日上午保洁员罢工并非原告带头;被告认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不存在可以不出庭的情形,故对未出庭接受质询的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6.阿某、海某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未向公司保洁员发放高温高处补贴及节假日加班费,2016年8月保洁员向被告提出8项要求,被告未予解决,2016年11月6日被告公司保洁员罢工,原告没有带头罢工;被告对该组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二名证人除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外,未通过合法程序解决矛盾均参与罢工,故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红雁物业公司针对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银行打卡明细信息、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员工薪金领取确认单,以此证明被告以银行代发方式按时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包括加班费、年假等项目在内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并领取工资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11月、12月工资未足额发放,且原告工资低于阿克苏工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考勤表,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是按照出勤记录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2016年12月21日被告停止原告工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系被告公司内工作人员的手工考勤,且该考勤表与工资表相互映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入职时双方约定个人意见和建议,需通过合法程序反映,而原告以罢工方式扰乱被告的工作秩序,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2017年3月15日,拜城县赛里木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2016年11月4日原告煽动被告单位保洁员罢工;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5.2017年3月19日红雁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带头罢工,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6.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考核通知、安全监察罚款通知单,以此证明2016年11月4日因保洁员未履行职责被罚款5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不予认定。7.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签收凭证、员工入职声明书、签到表,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原告进行了学习,原告带头罢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将其辞退;原告对《员工手册》签收凭证的真实性认可,称其未收到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规章制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8.社保承诺书,以此证明原告自愿要求将社保发放至工资中;原告称其在承诺书中签名时,内容为空白,且承诺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9.阿克苏地区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以此证明2015年库车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90元,其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符合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红雁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3月1日生效,试用期至2016年6月1日止,2016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合同期限为1年;2.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服务点;3.双方协商确认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根据工作需要实行调休或支付加班费;4.被告遵守国家有关加班加点工作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给予原告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支付加班工资;5.被告按照其工资分配制度,结合原告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原告工资,实行同工同酬;6.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确定原告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40元;8.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原告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9.原、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10.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1.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解除、终止合同时,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13.原告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制度按公司管理制度处理;14.原告在合同期满前擅自离职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遵守并执行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若有违反原告接受被告处罚;不散播不利于被告公司的言论,不做中伤被告公司的事,自觉维护公司声誉;严格遵守公司的作息时间;个人意见和建议,保证做到逐级反映,当反映意见或建议未获解决或采纳时,应以当面形式向上级反映,如确需当面反映时,保证在工作结束后进行;离职后,不单独或联合他人实施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入职时,被告对其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原告进行了学习。被告员工手册中有关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包括:连续三天以上不到岗上班且无任何请假手续的,被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保洁员以被告未发放高温补贴、安全奖、加班费等事项为由进行罢工,后经拜城县赛里木镇政府副镇长协调,平息了保洁员罢工事件。再查明,原告月工资为203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了被告发放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列明:2016年6月原告高温费为30元、7月高温费为60元、8月高温费为90元,2016年4月至12月每月加班费为511.26元。2016年6月、8月、10月、12月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银行卡实际发放数额不一致,差额部分系被告扣除了原告伙食费,2016年12月因卫生不合格,被告扣罚原告57.78元及工牌费20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0日,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红雁物业公司向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红雁物业公司以社保机构的核算为准,为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补缴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其他诉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自2016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且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红雁物业公司不按规定为劳动者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缴纳社会保险金,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红雁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552元(3776元/月×1个月×2倍)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赔偿金适用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合法解除不存在赔偿金,只存在补偿金;违法解除不存在补偿金,只存在赔偿金,且赔偿金的标准是补偿金的两倍,两者计算年限也有差别。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罢工的形式扰乱红雁物业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据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诉请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其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红雁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补发工资13968元(1746元/月×8个月)的问题。原告按照2014年本地区月平均工资3776元与其月工资2030元之间的差额1746元计算被告应向其补发工资1396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月工资为2030元,未低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差额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高温高空补贴1280元(8个月×4天×20元×2倍)的问题。根据被告红雁物业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在原告已实际领取每月工资的情形下主张高温高空补贴12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补贴3604元【7天×(21.45元/小时×300%)×8小时】、休息日加班补贴3432元【10天×(21.45元/小时×200%)×8小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及员工薪金领取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所领取的工资已包括原告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与被告库车红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布都沙拉木艾尼瓦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