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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立康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68号原告:宋立康,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孟川,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平乡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立康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康的委托代理人孙云伟、宋孟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康诉称,2017年2月10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县城振兴大街由北向南回家时行至振兴大街与广场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郑建朝驾驶的车主为霍宁宁的车牌号为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建朝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43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1时40分许,原告宋立康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平乡县县城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大街与广场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郑建朝驾驶的车主为霍宁宁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对该事故作了平公交认字第【2017】第X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立康与郑建朝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立康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030元。于次日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5675.14元。于2017年6月29日经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宋立康系邢台市天伟车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0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刘景花为原告母亲,系平乡县飞宇制鞋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01元。原告宋立康的损失有:1、医疗费87705.14。2、误工费14628元(自事故发生时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误工期为138天,计算方式: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106元/天×138天=14628元)。3、护理费1010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GA/T1193-2014)酌定原告护理期为100天,计算方式: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原告护理天数计算,101元/天×100天=10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50元/天×21天=1050元)。5、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方式:11919元×20×10%=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予以酌定。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800元。八项共计141421.14元。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造成伤残的还应当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因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141421.14元。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一万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866元。因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立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866元。二、驳回原告宋立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5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宋立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