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杰、周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杰,周瑶,李月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637号申请执行人吴杰,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周瑶,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李月喜,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拆迁现住址不详,关于吴杰、周瑶与李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杰、周瑶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李月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赔偿吴杰、周瑶经济损失5,040元;2、向申请执行人吴杰、周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86元(以5,04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按照日利率1.75?计算);3、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3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月喜的银行存款5,765.8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锐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