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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包鹏与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鹏,张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4000号原告:包鹏,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告包鹏与被告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宁0221号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包鹏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作出(2017)宁02民终939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中,包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对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为由,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号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包鹏所有的的位××县房屋内装饰装修被水淹泡部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军赔偿包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其中卧室衣柜5000元、木工费900元、油漆五金1500元、油漆工费800元、五金件450元、粉刷费4800元、顶面维修1800元、租房费8000元、搬家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军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包鹏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张军赔偿包鹏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张军负担。事实与理由:包鹏与张军系楼上楼下邻居,2016年5月10日,张军家的水从卫生间流出后将包鹏家的卫生间、走廊、饭厅、主卧、次卧的房顶、前面淹毁,包鹏通过物业给张军打电话后,张军到包鹏家查看后未做任何处理。过了两、三天,不知什么原因,被张军家的水流下来再次将包鹏的房屋淹毁。包鹏给张军打电话,张军置之不理。十月份张军打压试水又把包鹏家淹了。到了十一月供暖时,张军家的地暖漏水又淹了包鹏家房屋。前后共将包鹏家的房屋淹了五次。包鹏多次找张军协商维修房屋之事,张军仅给包鹏赔偿几百元,故协商无果,包鹏诉至法院。张军辩称,包鹏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购买的房屋是成品房,一直未居住也未进行过装饰和装修。第一次包鹏家被淹后,打电话给张军,张军去看时并没有发现其屋内有水。第三次被淹后,开发商将其房屋的钥匙拿走去处理,将其屋内的地面撬开也没有找到原因,维修三次后才不漏水,其才将房屋租给他人。包鹏与开发商具体是怎么协商的,其不清楚。其也是受害者,对于包鹏主张的损失,其不承担责任。包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查档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张军是XXXA区1-6-502室房屋房主,系本案适格主体;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十张,证明2017年3月5日、2017年5月,包鹏所有的位于平罗县XXXA区1-6-402号住房,因楼上住户水管漏水,造成包鹏房屋卫生间、卧室、餐厅、门厅走廊、过道、墙面、屋顶等被水淹泡的事实;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张军房屋漏水给包鹏造成损失,经司法鉴定损失金额为11094元,张军应当给予赔偿;4.发票一张,证明因鉴定花费4000元,应当由张军承担的事实。经张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接处警登记表,警察给打电话是事实,但是具体时间不清楚。警察打电话说其的房屋漏水,让其来处理下;对证据2中照片显示的情况不清楚,第三次去看的时候,是卫生间的扣板往下滴水,两个卧室的柜顶处有湿迹;对证据3没有意见,但是不应当由其承担该损失,其的房屋并没有住人,且包鹏的房屋是三四年前装修的,不能按照新的价格鉴定;对证据4其不知道也不懂。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包鹏的房屋漏水是因为开发商的管道破裂,是开发商的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经包鹏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原因等,更无法证实不是张军的房屋造成的。本院对包鹏、张军出示的证据,结合包鹏、张军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为:包鹏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军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鹏系平罗县团结东路延伸段北侧XXXA区1幢6单元402号房屋业主,张军系平罗县团结东路延伸段北侧XXXA区1幢6单元502号房屋业主,即包鹏与张军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包鹏的房屋经装修并已入住。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因张军房屋水管多次漏水,导致楼下包鹏所有的房屋被浸淹,造成包鹏房屋卫生间屋顶、两个卧室(屋顶、墙面、衣柜)、餐厅(屋顶、墙面)、门厅走廊(屋顶、墙面)、过道(屋顶、墙面)等被损毁。包鹏与张军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鹏申请对房屋内装饰装修被水淹泡部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的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4月2日的鉴定结果为人民币11094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系因财产损坏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包鹏与张军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张军对其所有房屋内的水管设施有及时看管的义务,因其家中水管漏水导致包鹏所有的房屋受损,故其对包鹏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包鹏所受损失的鉴定结论为11094元,故对包鹏要求张军赔偿包鹏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张军赔偿包鹏各项损失共计11094元。张军辩称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在淹水时未入住,不应承担包鹏主张的损失,包鹏应和开发商协商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包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4元;二、驳回原告包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包鹏负担273元,由被告张军负担77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琼人民陪审员周翠梅人民陪审员吴金萍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刘婉婉书记员陆佳楠书记员陆佳楠附件一: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