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大虎与高占峰、贾喜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虎,高占峰,贾喜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925号原告:李大虎,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援助中心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峰,农民。被告:贾喜维,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虎与被告高占峰、贾喜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被告贾喜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峰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大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占峰、贾喜维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砖款本金760586元及利息69245.02元,本息共计829831.02元。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原告应被告高占峰要求,为被告高占峰承揽的呼和浩特市××区建设工程提供建筑砖块。至2015年2月13日止,经原告与被告高占峰结算,被告高占峰共拖欠原告砖款760586元。被告高占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以被告高占峰所有的悠乐城小区房屋抵顶拖欠砖款。被告贾喜维为被告高占峰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加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高占峰出具欠条后,既未向原告支付顶账房屋,也不偿还欠款,长期拖延不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高占峰已拖欠砖款23个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利息69245.02元(760586元×年利率4.75%÷12个月×23个月),本息共计829831.02元。为尽早追回欠款,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高占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给付拖欠砖款;被告贾喜维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大虎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高占峰既没有给付货款也没有履行划房的义务。被告高占峰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贾喜维辩称,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李大虎在2015年3月31号及双方明确约定的划房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止,这个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本案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在此期间李大虎没有向被告贾喜维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贾喜维承担保证责任,李大虎在2017年1月9日才起诉要求给付砖款,也就是说原告在保证的6个月期限内,没有向担保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贾喜维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解除,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终止中断,故贾喜维的保证责任因除斥期间已过,故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在诉讼状中自认原告跟高占峰之间是买卖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以上砖款全额抵房,最迟3月底划房,说明对结算方式是相互抵顶的一种方式,故原告应最迟与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9月1日前请求高占峰划房,请求被告高占峰履行一定的行为即划房行为,今日开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拖欠本金利息,属于变更合同,属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给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大虎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为被告高占峰承揽的呼和浩特市××区建设工程提供建筑砖块,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高占峰共欠原告李大虎砖款760586元,同时约定该款项全额抵房,并于2015年3月底划房;被告贾喜维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原告李大虎因被告高占峰至今既未向其支付砖款,又未划房抵顶砖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大虎为被告高占峰承揽的工程送砖块且双方对砖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大虎依约为被告高占峰提供砖块,被告高占峰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的结算结果,被告高占峰应付砖款760586元;同时,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3月底前划房,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故原告李大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即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高占峰已拖欠砖款23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因双方未明确以房抵顶砖款具体事宜,该履行方式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仍应以给付砖款为履行方式,以便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关于担保责任,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债务人与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31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在此期间原告未针对被告贾喜维提起诉讼,故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即被告贾喜维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贾喜维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占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大虎砖款7605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9元减半收取6049.5元,由被告高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陶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