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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欣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欣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367号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0号(广电名都商住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8908692E。法定代表人:舒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欣悦,女,汉族,1991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勇(黄欣悦之父),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欣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黄欣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睿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份物管费人民币3424.4元和水费851元,及滞纳金(截止时间为付清所有费用之日止,滞纳金按应交纳费用3‰每天计算,具体见附件);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潼南中学教师新村商住楼物业管理企业,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潼南中学教师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为:多层0.46元/月/平方米,电梯房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元/月/平方米,公摊费5元/月。二次供水4.6元/吨。被告系该小区物业产权人,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及《教师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及时缴纳物管费,逾期将支付滞纳金。被告从2014年1月至今一直未缴纳物管费,其所欠物业费为:117.3×1×28+5×28=3424.4元。水费起止数(192吨-377吨)4.6×185=85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黄欣悦称,欠费是事实,但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不应收取二次供水水费,因此应当少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立睿物业与潼南中学教师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潼南中学教师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由立睿物业为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街XX号潼南中学教师新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多层0.46元/月/平方米,电梯房1.0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0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按建筑面积据实公摊;业主在每月20日之前将物管费用全额缴清逾期将按日向欠费业主加收应缴纳总费用3‰的滞纳金。2013年9月2日,潼南中学教师新村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教师新村物业公摊费的修改决定》,载明从2013年7月起,每户每月定额公摊费5元。2016年2月2日立睿物业再次与潼南中学教师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立睿物业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止,物业费不变。黄欣悦系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书院街XX号潼南中学教师新村x栋x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系电梯房,每月应交纳物业费为117.3元、公摊费为5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4月黄欣悦欠缴物业费、公摊费共计3424.4元。另查明,黄欣悦一家系二次供水,其水费由物管代缴。在原告服务期间,黄欣悦欠缴水费851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立睿物业将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请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应缴物业费的次月起算至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欠缴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共28个月的物业费、公摊费共计3424.4元,水费851元,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却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欣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公摊费共计3424.4元,水费851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所欠物业服务费、公摊费122.3元,每月的违约金从次月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欣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