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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取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取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43号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金碧园西街**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冯德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友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取池,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取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家、周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取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誉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3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滞纳金从16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滞纳金为68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河湾.金景园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该小区金钥市场7幢8号商铺的产权人,被告在收楼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收楼后在一段时间���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没有交付2010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已高达3432元,被告长期欠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交付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原告多次以信函、上门、电话等方式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相关费用。原告起诉后,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如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原告金誉物业公司(乙方)与广东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金誉物业公司管理广东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物业,该合同主要约定:物业名称为金钥综合市场,物业类型为商品房、商铺、市场,坐落于阳江市××号,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备及设施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秩序��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缴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1%向乙方交付违约金,管理费收取标准: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月,市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等内容。广东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金誉物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后被告陈取池向广东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市场××号商铺,并于2010年1月1日收楼。同日,被告陈取池(甲方)与原告金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金钥市场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物业名称编号为H8商铺(即7幢8号商铺),坐落于阳江市××号,物业类型为商住楼,物业面积为44平方米,委托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的环境卫生清洁;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商品房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商铺按建筑面积1.0/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按月收缴,以现金于当月15日前缴纳完毕,甲方接到开发商发出交楼通知书起,前三个月作为装修期,乙方免收其物业管理费,但从第四个月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甲方收楼时需预交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该费用冲抵甲方接到交楼通知书之日起第四、五、六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公共配套设施的水、电费用,指公共照明、小区公共绿化喷淋用水、保安设施、设备用电、小区景观水、电以实际用量按平均户分摊收取;乙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没改���给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影响乙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没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所有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经书面催促仍未交纳的,乙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甚至采取法律行动追收欠费,并有权从欠交款当月16日起按欠费总额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本协议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被告陈取池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指模,原告金誉物业公司及其代表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7月25日,原告金誉物业��司出具一份《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给阳江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备案,该表主要载明:阳江市××号天河湾金景园.金钥市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标准,商铺原执行时间2009年3月,原执行标准1元/平方米/月,申请备案标准1元/平方米/月,执行时间2009年3月,按房产证面积来计收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金誉物业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经销建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取池购买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市场××号商铺(房地证号:阳01000302**)房产登记的权属人是陈取池,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06平方米。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无果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今一直为天河湾金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同意本案物业管理费的计费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称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且在被告房屋张贴欠费单及律师函催促被告缴交物业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律师函、同月13日的中国邮政快递邮寄凭单、EMS快递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金誉物业公司与广东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签订的《金钥市场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取池作为天河湾金景园.金钥市场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没有按约定向原告金誉物业公司履行缴交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誉物业公司主张对被告陈取池的金景园金钥市场7幢8号商铺物业按1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管理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核实,被告于2010年1月1日收楼时,预交了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后分文未交,按《金钥市场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免收被告前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按《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的说明,物业管理费应按房产证面积来计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7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为:3004.5元(40.06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75个月),对原告请求超出核准部分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问题,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从欠费当月16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请求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当月的16日起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取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取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04.5元给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限被告陈取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滞纳金以各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当月16日起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取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