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红伟与游新营、刘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伟,游新营,刘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54号原告:邓红伟,男,汉族,1972年6月7日生。被告:游新营,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被告:刘丽英,女,汉族,1979年1月5日生。原告邓红伟与被告游新营、刘丽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新营、刘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为10天,红利2000元。二被告承诺到期不还,自愿将位于新安县新城惠东小区18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一所作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游新营、刘丽英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游新营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付清利息2000元,共计6.2万元,并以新安县新城惠东小区18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所作为抵押,如不付清借款,原告可以自行处理房产和车。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头分理处取款后,将5万元交给二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加上原欠利息,合并出具6万元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原被告约定(6万元借期10天利息2000元),月利率计算为10%,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新营、刘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红伟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共计2200元由被告游新营、刘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