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西康特尔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康特尔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905号原告:山西康特尔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法定代表人:杨锐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鑫,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志斌,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山西康特尔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康特尔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斌经合法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康特尔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葡萄糖酸钠20吨,单价4300元/吨,货款共计8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同时承诺在2015年8月28日前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6年2月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66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山西康特尔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志斌欠原告货款86000元;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志斌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杨志斌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证据二(收据),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糖酸钠20吨,单价4300元/吨,货款共计8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同时承诺在2015年8月28日前将货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仅在2016年2月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6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志斌从原告山西康特尔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葡萄糖酸钠,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康特尔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000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7年5月27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杨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筱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