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方华涛与陈国江、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涛,陈国江,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318号原告:方华涛,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陈国江,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孙慧,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国江之妻。原告方华涛与被告陈国江、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江、孙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涛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国江在婚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2%的标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江、孙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陈国江以急需用款为由,从方华涛处借款20000元,同日陈国江向方华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方华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陈国江2015.6.15号”。同年7月16日陈国江再次向方华涛借款15000元,同日,陈国江向方华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方华涛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陈国江2015.7.16号”。后经方华涛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方华涛遂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陈国江、孙慧缺席而未能调解。另查明:陈国江与孙慧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鄂襄枣结字06080545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国江欠方华涛借款35000元,有陈国江向方华涛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国江向方华涛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孙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方华涛要求被告陈国江、孙慧偿还借款3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另要求被告陈国江、孙慧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陈国江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其仅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国江、孙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国江、孙慧偿付方华涛借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方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0元,由陈国江、孙慧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沛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