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马洪文与白美英、蔡家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文,白美英,蔡家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703号原告:马洪文,男,汉族,1965年5月9日生,住开远市小龙潭电厂福利区。被告:白美英,女,彝族,1947年11月6日生,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跃,男,彝族,1976年12月17日生,住开远市,系白美英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家伟,男,彝族,1966年6月30日生,住开远市。原告马洪文与被告白美英、蔡家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文、被告白美英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家跃、被告蔡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文诉请判决:1、判令马洪文享有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的物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以2万元从原房主郑立平、郑淑萍夫妇手中购得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产。同年4月,原告在与被告蔡家伟闲谈时得知其堂弟蔡家勇因欠债想把公积金提出还债,并于4月6日原告、蔡家勇和蔡家伟三人签订了借房协议,由蔡家勇向原告借用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房屋产权归原告,蔡家伟作为担保人。之后,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蔡家勇名下,并支付了房屋过户的费用,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过户的费用发票均在原告手上。蔡家勇死亡后原告和被告蔡家伟找到蔡家勇母亲及弟弟、弟媳说明情况,要求把蔡家勇借用的房屋归还原告,他们当时表示同意归还,但后来又反悔不同意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美英辩称,1、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开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开国用2016第126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等均以属于蔡家勇单独所有,因此该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是蔡家勇所有,与原告无关。2、蔡家勇属于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红磷分公司内退职工,除平时找临工外,每月还有近2000元的工资收入,加上其住房公积金收入,完全有购买房子的能力。3、从原告出示的借房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违法,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更何况该协议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根本就不算协议,并且该协议还有可能是伪造的,是无效协议,不受国家法律保护。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票据,蔡家勇委托谁保管,是蔡家勇自己的权利,原告现在保管着蔡家勇小龙潭电厂福利区19幢201号房屋的权利证书,应该无条件返还和移交给蔡家勇的遗产继承人白美英保管,而不应该认为自己保管着房屋权利证书等资料就认为房屋是自己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家伟辩称,蔡家勇向原告借房并签订借房协议是事实。蔡家勇死亡后,蔡家伟多次找蔡家勇母亲劝说归还房子的事,开始时同意的,但后来就不同意了。作为担保人,答辩人认为房子是原告的,蔡家勇继承人应归还原告房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洪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原房主郑立平、郑淑萍购买位于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的事实。3、购房收据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4、原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原房主是郑立平、郑淑萍。5、借房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蔡家勇向原告借房(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及蔡家伟担保的事实。6、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屋是原告购买,蔡家勇只是名义上的房主。7、蔡家勇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蔡家勇的自然情况。8、房屋过户的票据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房屋过户手续都是原告办理,费用也是原告负担。9、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2016年4月6日的市场价为48000元。10、郑淑萍的证人证言,证明郑立平、郑淑萍夫妇将位于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以20000元卖给原告,未过户给原告,而是过户给一个40多岁的不认识的男人。经质证,被告白美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原告与郑淑萍夫妇购买房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协议条款违法,并且协议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对证据8中的80元的打印复印费有异议,认为80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其他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蔡家伟对原告马洪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美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蔡家勇病故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蔡家勇生前在红磷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965.30元。2、房地产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蔡家勇向郑立平、郑淑萍购买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向市地税局缴纳税款。经质证,原告马洪文、被告蔡家伟对被告白美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蔡家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依原告马洪文申请调取的2份笔录,证明蔡家勇于2016年7月10日因病死亡,其父亲蔡子发于2016年因病死亡,母亲白美英系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中寨村村民,即本案被告,蔡家勇未婚,无子女。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马洪文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马洪文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白美英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白美英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马洪文以20000元向郑立平、郑淑萍夫妇购买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3月25日、3月30日原告共支付房款20000元,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6日原告马洪文、蔡家勇和被告蔡家伟签订借房协议,由原告马洪文将从郑立平夫妇处购买的位于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借给蔡家勇作为提取住房公积金使用,由郑淑萍与蔡家勇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属于原告马洪文所有,作为回报,蔡家勇将提取的公积金款项总额的30%给付原告马洪文,待提取公积金后蔡家勇又将该房屋归还原告马洪文。2016年4月7日至5月期间,原告马洪文、蔡家勇和郑立平夫妇在房管和土地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手续,产权人为蔡家勇。另查明,蔡家勇于2016年7月10日因病死亡,未婚,无子女,其父亲蔡子发于2016年因病死亡,母亲白美英系本案被告。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现由原告马洪文居住,该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及房屋交易(过户)缴款票据原件在原告马洪文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项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位于开远市××电厂福利区××号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蔡家勇所有,但原告马洪文提供了该房屋是其向郑立平夫妇购买的买卖合同、以及在之后很短时间内蔡家勇向其借用该房屋提取公积金的借房协议、该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及房屋交易(过户)缴款票据原件,结合本案证人郑淑萍的证言和被告蔡家伟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原告马洪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白美英除提供了房产部门的登记受理审核材料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房屋权属归蔡家勇,故对被告白美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开远市小龙潭电厂福利区19幢201号房屋(产权证号:开房权证开房第××号)归原告马洪文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白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钱引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