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迪、周文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周文朋,杨信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迪,男,1993年3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文朋,男,1991年4月1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静海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信艳,女,1990年4月9日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青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迪、周文朋、杨信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迪及其辩护人闫建霞,被告人周文朋、杨信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在静海区大丰堆镇大丰堆村牛魔王烧烤店内,被告人杨信艳与张某2因故被徐某某打伤,张某2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迪,告知打架了,叫其来现场。被告人王迪为给张某2出气,纠集周文朋,栗壮(另案处理)开车来到事发地,又在静王公路北侧追上徐某某,三人对徐某某进行了拳打脚踢。被告人杨信艳亦上前用脚踢打徐某某。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迪、周文朋、杨信艳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迪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徐某先前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即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王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徐某已对被告人王迪表示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信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信艳与其女友张某1驱车途经静海区大丰堆镇大丰堆村牛魔王烧烤店门前时,险与醉酒男子徐某发生碰撞,徐某口出脏话并上前用脚踢踹杨信艳所驾车辆的后尾部,致车损。后徐某返回烧烤店内,张某1与被告人杨信艳至烧烤店内与其理论,徐某持扎啤杯和啤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头面部轻微伤。张某1遂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王迪,并通知其来现场。被告人王迪遂纠集被告人周文朋、栗壮(另案处理)驾车来到事发地,在静王公路北侧追上徐某后,三人共同对徐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杨信艳见状亦上前用脚踢打徐某。经鉴定,徐某腰2-4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涉案双方自愿达成和解。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迪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周文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信艳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迪、周文朋、杨信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迪、周文朋、杨信艳为泄私愤,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信艳确属罪责较轻。被告人周文朋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迪、杨信艳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另鉴于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迪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周文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杨信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