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崇加珍与赵彬、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彬,崇加珍,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彬,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有(系赵彬父亲)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加珍,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英,女,汉族,1966年1月15日生,住建湖县。上诉人赵彬因与被上诉人崇加珍、原审被告陈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彬上诉请求:1.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崇加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崇加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称上诉人就借款担保一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上,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上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没有必要将其推倒在地,经调查,被上诉人是因为几天前与他人争执被打受伤,现恶意将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偏信一方言辞,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崇加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在一审当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缠,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治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英述称,上诉人赵彬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就推搡了两下,录像上都有,被上诉人嘴受伤是自己磕到框上的,被上诉人扯上诉人衣领子,上诉人就顺势推了被上诉人两下,被上诉人就碰到框子上去了,嘴就磕破了。崇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彬、陈英共同赔偿崇加珍医疗费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17613元;诉讼费由赵彬、陈英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彬与陈英系母子关系。崇加珍与陈英同在建湖县兴宇菜市场卖蔬菜。2016年11月2日早晨,崇加珍因之前为赵彬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的问题到赵彬家中了解还款情况,当时未见到赵彬本人。后赵彬到建湖县兴宇菜市场找崇加珍,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赵彬将崇加珍推倒地上,并致崇加珍菜摊上的蔬菜散落,随后崇加珍也撒了陈英菜摊上的蔬菜,在此过程中赵彬、陈英与崇加珍发生相互纠缠并致崇加珍头部、腹部受伤。次日,崇加珍入住建湖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颅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崇加珍在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21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彬先将崇加珍推倒在地,后赵彬、陈英又与崇加珍发生相互纠缠,从而致崇加珍受伤,故赵彬、陈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彬、陈英辩称其未殴打崇加珍,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崇加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赵彬、陈英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崇加珍的损失由赵彬、陈英互负连带责任赔偿60%,崇加珍自行承担40%。崇加珍主张的医药费421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崇加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崇加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分别支持90元(18元/天×5天)、45元(9元/天×5天)、300元(60元/天×5天)、1414元(101元/天×14天)、100元。崇加珍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崇加珍的损失为:医药费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41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62元。判决:一、崇加珍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62元,由赵彬、陈英共同赔偿3697.2元,并由两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崇加珍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崇加珍负担80元,赵彬、陈英负担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彬将崇加珍推倒在地,后赵彬、陈英又与崇加珍发生相互纠缠,致崇加珍受伤的事实,有建湖县兴宇菜市场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彬主张其并未将崇加珍推倒、崇加珍受伤与其无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彬、陈英实施侵权行为致被上诉人崇加珍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崇加珍的相关损失。综上,上诉人赵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