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艳与叶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叶进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41号原告:陈艳,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进,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陈艳与被告叶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被告叶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损失579220.64元(1000000元-股票清仓价值418000元-2500元封闭式股票价格-账户余额279.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饭团基金”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基金募集金额为1000000元,封闭运行时间不低于一年,到期由原告决定是否续期。并就基金操作、账户管理、基金净收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1、净收益以每个自然季度分配一次,定期净收益1.5%(含)以内的被告不提取基金净收益分成;定期净收益在1.5(不含)以上至12.5%(含)的部分,被告按净利润总额的30%提起分成;定期净收益在12.5%(不含)以上至25%(含)的部分,被告按净利润总额的50%提取分成。定期净收益在25%(不含)以上的部分,被告按净利润总额的70%提取分成。2、如果本基金出现本金亏损,被告以自有资金补足,补足日期不晚于基金到期日后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往该基金账户转账存入1000000元,被告也于当日进行了理财操作。但是在委托理财期间届满后,原告查询账户情况时,发现该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截止2016年底,该账户余额仅为429827.84元,亏损金额达570172.16元。原告遂通知被告将基金本金补足,但是经多次催告被告均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饭团基金”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基于协议的双务性,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的时间注入全部资金;被告也进行了理财操作。但是被告却在金融市场比较稳定向上的2015年-2016年,造成原告资金巨额亏损。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的协定被告理应用自有资金补足基金本金,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进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属实,当时股市行情比较好,双方当时都没有意识到会亏损本金的风险,也无法预见到发生股灾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已认识20多年,互相较为了解,心理上认为即使有亏损发生都在双方家庭和心理上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双方酿成纠纷系因为双方预期有误,没有预料到走上法庭。2、协议虽约定运行时间“不低于一年”,但其约定俗成的意思为一年,至少一年到期的时候双方应当就是否续期进行面谈、协商。被告管理的账户比较多,案涉账户资金量相对较小,被告是存在一定疏忽,在股灾后,大的账户遇到了一些麻烦,牵涉了被告的精力;3、原告收回账户的时间是在市场最差的时候(2017年1月),让被告无法理解,被告提出再给予半年时间用于操作,但原告不再同意,双方就亏损的金额巨大,都在心理上难以接受;4、涉案账户被告是一直在认真操作的,被告家里的账户也是像原告的账户一样操作方式,涉案账户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个保本的条款,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资金上造成了损失是事实,也愿意用现金的方式补偿给原告,并没有回避责任;5、原告主张不合理,合同本身是否有效被告不清楚,但被告认为“保本”条款在理财市场上是基本没有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作为基金持有人,被告作为基金管理团队负责人签订《饭团基金(陈艳)协议》,约定该基金目标为高于同类基金平均收益。募集的初创人为原告,设立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基金运行时间不低于一年,到期由原告决定是否续期。募集份额为1000000元,初创人需保证资金来源合法,风险自担。基金出资人授权被告为主的团队,实际操作。银行资金账户与基金账户分开管理,银行卡密码、优盾密码、银行卡、手工会计账簿和电子账簿由原告负责管理,基金账户(证券账户)、密码由被告的团队管理。基金净收益分配,以每个自然季度分配一次(以下简称定期分配日),利润全额分配,定期分配日后五日内必须完成利润分配。定期分配日净收益在1.5%(含)以内的部分基金管理团队不提取基金净收益分成;定期分配日净收益在1.5%(不含)以上至12.5%(含)的部分,基金管理团队按净利润总额的30%提取净收益分成;定期分配日净收益在12.5%(不含)以上至25%(含)的部分,基金管理团队按净利润总额的50%提取净收益分成;定期分配日净收益在25%(不含)以上的部分,基金管理团队按净利润总额的70%提取净收益分成。基金管理团队提取的净收益分成在当次实际结算日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如果本基金出现本金亏损,被告将以自有资金补足,补足日期不晚于基金到期日后10日。此处本金指初始投资加上原告在基金存续期内的已分配利润。本基金不接受初创人之外的资金加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被告当日即通过证券账户进行了购买股票的操作行为。2016年8月5日,原告收到其账户申购新股中签的信息,遂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询问为何亏损如此厉害,但被告告知购买的股票都是比较稳当的股票,应当问题不大。同时,被告称二级市场不太好做,想让原告回成都时双方聊一聊。2017年1月7日,原告联系被告称快过年了,想了解下情况,被告回复称想见面沟通,原告称周末不行,让被告在微信上说下情况。被告告知情况不好,余额到500000元以下了,并称股灾后最高到了890000元,最近采取了激进路子,但现在看来这个路子不见得正确,被告心力憔悴,大家积极性也不高了,有一个账户清理了,大家和解。原告询问该账户如何打算。被告称团队早就想让被告与原告谈一谈,把账户清理,原告自己做水平也高不到哪里去,原告的账户与其他投资人的账户相比,不是最惨的。原告称投资的款项都是自己的工资,还有原告母亲的钱,不愿意自己承担损失。被告提出按原协议执行有难度。原告表示是出于信任把钱交给被告,同时,原告认为其账户被告团队怠于管理账户,若原告不询问,被告一直不告知行情,被告要想和解应当早点表示,亏损大了让原告承担不合理。2017年1月9日,被告称与团队商量,都不愿意承担损失,被告提出支付原告现金补偿100000元,在5年之内,原告每年拿一两万差旅费到被告处报销。原告询问账户到底什么情况,被告告知不到500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将账户恢复到950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一个准确的回答,到底账户是何种情况,原告自己不清楚亏损的具体金额。2017年1月13日,被告告知清仓了。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如何查账户情况,账户密码是多少。被告告知了账户号和密码。2017年2月21日,被告让原告给半年时间,争取将账户弄到600000元以上,同时,被告承认存在心态急躁的问题。原告询问具体方案以及亏损部分的承担。被告提出半年内账户达到700000元,若没有做到,以400000元为底数,被告一次性补到600000元,如果做到600000元-700000元,则被告不承担。如果做到1000000元以上,先填补之前的亏损。700000元以上的分配,被告不要。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2017年2月28日,原告质问为何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方案,被告还是对原告的账户进行操作。被告回复称原告许久未回复,以为同意了。2017年3月8日,被告告知已收到法院通知,并希望与原告寻求和解。2017年3月9日,双方就和解进行沟通,被告称协议不应当约定保本,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基于对行情的信任。被告未获益,期间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但确实说不出口,因为有损失,并希望双方不要成为仇人。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表示其没有获益也没有过错,团队没有能力偿付,只有被告面对。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将账户证券清仓,账户中尚有价值2500元的股票处于封闭期无法交易。2017年3月2日原告从银行账户中转出418000元,账户尚余279.36元。被告未从中另行提取收益分成。庭审中,经反复询问,被告拒绝透露协议中记载的“基金管理团队”其他成员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并请求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艳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饭团基金(陈艳)协议》、银行转账情况表、封闭运行股票现值2500元打印件、资金流水表、持仓查询表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坚持认为案涉协议有效。但合同效力系法律上所赋予的效果或权能,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价值判断问题,即便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的特殊行业属性,正是基于维护投资人资金安全以及金融市场稳定有序等角度出发,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从业人员从事相关执业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以及第十二条“从事证券、期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被告作为个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从业资格并已加入相应证券机构,故其不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却与原告签订《饭团基金(陈艳)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被告通过掌握其证券账户代为操作股票证券,双方还约定了“保本”条款。该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违反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在签约时,原告作为证券投资客户,理应知晓不得委托禁止性主体进行证券操作,原告具有选任过失。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市场风险,故其对合同无效及资金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在与原告微信沟通过程中,陈述参与管理操作好几个资金量巨大的账户。可见,被告作为多个类似账户管理者,相较于原告对双方签约的性质具有更强的认知能力,应知晓双方约定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对于签约的过错较原告更大。其次,原告掌握银行账户,被告掌握证券账户,原告并不知晓证券账户及密码,无法及时掌握账户真实账面情况,导致无法做出及时止损的决策。被告庭审中陈述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但对于损失确实说不出口。后来是在原告数次要求下,被告才告知账户和密码,故被告对于原告资金损失具有较大过错。同时,在运行过程中,被告庭审中陈述其管理的账户较多,案涉账户资金量相对较小,存在一定疏忽,在股灾后,大账户遇到一些麻烦,牵涉了被告的精力。可见,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资金管理存在疏忽。综上所述,本案综合原告的选任过失及应承担一定市场风险,被告的签约过错、管理疏忽、未及时通报亏损,以及被告并未实际获利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对诉争损失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艳与被告叶进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饭团基金(陈艳)协议》无效;二、被告叶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资金损失405454.45元;三、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1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两项合计8171元,由原告陈艳负担2451元,由被告叶进负担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龙记录员 黄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十二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