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正蓝旗众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金强、李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众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杨金强,李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338号原告正蓝旗众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上都镇。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委托代理人彭智慧,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杨金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李焕琴,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中心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强、李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追加李焕琴为被告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杨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焕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8100元,共计681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8个月,到2017年2月2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计算,利息为8100元。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约定了10%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也愿意偿还,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因本人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原告降低一些利息。被告李焕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纸质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还款承诺书一份,有杨金强夫妇二人的签字,证明借款是约定按月交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不能偿还用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金强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2017)内253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向原告借的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伟60000元整”。被告杨金强、李焕琴共同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还款承诺书中虽约定按月交付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杨金强认可6万元借款每月支付900元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强、李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正蓝旗众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及利息8100元,共计68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杨金强、李焕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那 斯 吐陪审员 朝木力格陪审员 乌 雅 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