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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1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清诉被告衡阳市南岳华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建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清,衡阳市南岳华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12民初7号原告陈永清,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衡阳市南岳华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路234号2-302室。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建兴,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陈永清与被告衡阳市南岳华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清、被告衡阳市南岳华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5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两被告由于华威达酒店要进行土建工程,向原告陈永清借款,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衡阳市南岳华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建兴向原告陈永清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立据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陈永清多次催收,被告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永清要求被告衡阳市南岳华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建兴偿还3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衡阳市南岳华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清欠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衡阳市南岳华威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清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瞿智芳核对人:瞿智芳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