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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领群与武端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领群,武端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592号原告李领群,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孙亚平,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于新年,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武端阳,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李领群与被告武端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平、于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领群诉称,2017年5月30日,在西平柏城镇老喜盈门超市门口,原告和被告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被送进西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共计628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端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在西平柏城镇老喜盈门超市门口,原告李领群和被告武端阳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2017年5月30日入住西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93.23元(票据3张)。2017年6月11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柏城)行罚决字[2017]第1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端阳对李领群进行殴打,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给予武端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3张、西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柏城)行罚决字[2017]第1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处理纠纷,但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武端阳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365天×16天=1193.77元,以上款项合计45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伤残证明,且未提供必需护理、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领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保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