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钱子华与赵荣军、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子华,赵荣军,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959号原告:钱子华,女,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黄艳生,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伟,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荣军,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山西省平陆县人,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建国,该公司经理.地址: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村门面房委托代理人:赵更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负责人:于永平,该公司负责人.公司地址:平陆县西大街38号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子华与被告赵荣军、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祥于2017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生,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荣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子华诉称,2016年12月28日,赵荣军驾驶牌号晋M×××××/晋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红安县×××熊河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钱子华撞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钱子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28741.26元。2017年1月10日,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荣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子华无责任。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钱子华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牌号晋为M85803/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22321.26元(医疗费287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荣军未答辩。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投保了150万,挂车投保了5万,都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部分,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均无异议。3、住院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的票据没有病历,其不认可,红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有治疗肺部感染及其它的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4、红安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标准已废止,法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还认为,鉴定时间应在病好后一年后鉴定。本院确定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的期间为庭审后五日内行使,两被告均未行使。5、保单三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均无异议。6、交通费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7、租房合同、社区证明、聘用合同各一份及工资花名册四份,拟证明原告长年在城镇居住,其收入和消费都在城镇,属城镇居民。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认为聘用合同应到劳动部门备案,并有相关的保险佐证;对街道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有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才认可;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另认为,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赵荣军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因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印证,医疗票据与住院治疗资料时间相吻合,虽医疗票据上有瑕疵,但医院已改正并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因该票据时间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内,原告不能证明该票据发生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未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无相反证据佐证,被告赵荣军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该证据虽有瑕疵,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租房合同,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佐证,虽华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但与租房合同能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中的聘用合同及工资花名册,因被告无相反证据其不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荣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一、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主挂车的行驶证和营运证,拟证明合法驾驶资格和合法车辆.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二、保单三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五千元。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赵荣军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赵荣军驾驶牌号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红安县×××熊河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钱子华撞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钱子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27663.98元,花费交通费1300元。2017年1月10日,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荣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子华无责任。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钱子华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赵荣军驾驶牌号晋为M85803/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赵荣军是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主车投保了150万,挂车投保了5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荣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原告受伤,赵荣军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其应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赵荣军在事故时是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赵荣军的责任应由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7663.9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医院检查出原告有肺部感染,但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肺部感染的部分及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有复查要求,且原告的伤情主要是颅骨骨折,原告的后期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放弃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人作出科学、合理的意见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属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824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2803.98元(医疗费27663.9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40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121043.98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燕军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开户帐号全称: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红安支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