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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斯珍与丁元春、孙根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珍,丁元春,孙根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048号原告:陈斯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张梦维。被告:丁元春。被告:孙根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琦。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莹。原告陈斯珍诉被告丁元春、孙根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都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维、被告丁元春、被告孙根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要求被告丁元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292元,被告孙根科、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2日,在XX路与XX大道交叉路口,被告丁元春驾驶苏N×××××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下落后砸中被告孙根科驾驶的苏N×××××号小轿车,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原告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丁元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根科无责任。被告丁元春驾驶的苏N×××××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根科驾驶的苏N×××××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丁元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根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抗辩称: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从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非医保用药,请法庭按照10%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2016.9.26门诊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缺乏病历证实;对2016.12.30的两张��疗费票据1851元,属于鉴定费范畴;对原告提供的肋骨固定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清障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无法确定数额;修理费无法确定关联性,修理日期2017.1.12,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对人寿出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佣金存在不固定性,存在他人用此工号取得收入,不能以此确认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佣金银行流水明细,关于人寿的银行流水明细(民丰银行)无法证明上面显示的是佣金,不排除是其他费用,同时从原告事故发生后还存在资金流水明细看,可以印证之前的流水明细中的费用不能代表为佣金,非常明显的是在2016.8.24,其中人寿公司支付了20000元,以及之后的还存在零星的费用,无法证明收入;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其在2016.7.11、8月8日世界之窗均发放工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原���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居住地是否为城镇居民由法庭依法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地址看属于双庄乡,原应该是农村居住地,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购房协议,虽然其显示的购房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的地址是一致的,但是购房协议上的名称和原告名称不一致,且上面没有出售人的签章;对原告陈述33000元是工伤赔偿,从已获得工伤赔偿看,其在世界之窗的工资就没有减少,其不能再主张工资;对于民丰银行中关于人寿汇入的款项请原告向法庭说明具体情况,是佣金还是其他来源,不排除人寿财向其支付的有关保单的分红费用或者借款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依据;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法庭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残等级和原告的过错确认;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畴;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即便存在财产损失,要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原告已经从工伤获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应获得重复赔偿,请求法庭对于已赔偿的费用予以扣除。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抗辩称: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交事认字2016第[32130420165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行左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用34128.44元,购买肋骨固定支具花费26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复查产生70元医疗费,合计36798.44元。苏N×××××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丁元春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丁元春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N×××××号小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叶猛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根科驾驶,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肋骨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侧共计十一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为宜。定残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丁元春、孙根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驾驶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丁元春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元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元春负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药品价格,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能存在他人代领、其他费用等情形,但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除去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交医疗费用原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并不存在重复,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扣除工伤已赔偿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斯珍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36798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肋骨固定支具发票原件、救护车收据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有复查的建议,对70元复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8元(18元/天*41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410元,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880元,有维修发票、清障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宿迁世界之窗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月收入平均为175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同时从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收入平均为2046.84元[(129.3元+1512.21元+951.79元+1366.72元+72.89元+2593.77元+2631.48元)/6],从事故发生之日截止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领取佣金1950.15元(927.11元+154.44元+268.6元+6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7034.05元【(1750元/月÷30日*150天=8750元)+(2046.84元/月÷30日*150天=10234.2元)-1950.15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70元/天*100天),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将按照赔偿比例计算,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以支持,该笔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合计218352.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38.09元【10000元+110000元+880元*2000元/(2000元+100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283.23元【(218352.05元-120838.09元-12041.91)*0.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斯珍172121.32元(120838.09元+51283.23);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斯珍1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斯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鉴定费用1851元,合计25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丁元春负担1769元,原告陈斯珍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