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风林、王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风林,王汉莲,高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58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高风林,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汉莲,女,1953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高慎军,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高风林、王汉莲、高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被告高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莲、高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风林、王汉莲偿还借款本金66077.18元;2、被告高风林、王汉莲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以本金99123.41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66077.18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3、被告高慎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风林于2011年5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5166‰,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由被告高慎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风林与王汉莲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于2013年3月18日自动扣收被告高风林876.59元偿还借款本金,于2016年11月24日自动扣收被告王汉莲33046.23元偿还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王汉莲、高慎军未答辩。被告高风林辩称,贷款属实,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签字手续是在信用社窗口上签的,但钱是高慎军使用的,我们是同村邻居关系,当时我在高慎军厂子打工,磨不开面子去签的字。我收到法院传票后将传票拍照后发给了高慎军,并打电话让他还款并来开庭,但他还是没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EMS快递单据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EMS快递单据一份,以及原告、被告高风林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分社)与被告高风林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慎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风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西张庄分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张庄支行(以下简称:西张庄支行),西张庄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高风林与与被告王汉莲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高风林、王汉莲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慎军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慎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莲、高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风林、王汉莲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77.18元。二、被告高风林、王汉莲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以本金99123.41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66077.18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三、被告高慎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秀美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