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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珠凤与天台县农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珠凤,天台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3行初33号原告范珠凤,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天台县农业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金仁善,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莹,天台县农业局干部。原告范珠凤因要求被告天台县农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珠凤、被告天台县农业局的负责人丁涛及委托代理人周孝明、王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珠凤诉称,原告系本村村民。何方村于去年7月底发放何方村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因何方村不承认原告的社员资格,未给原告颁发股权证,亦拒绝发证。原告在2016年10月向天台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申请书,天台县人民政府答复: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具有对何方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应督促何方村经济合作社颁发股权证,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处理结果,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监督何方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颁发股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公安局出具给原告的通知;4、公安局出具给何方村的通知;5、下郭洋村的证明;6、行政申请书;7、下郭洋村发给原告丈夫及子女的股权证复印件;8、行政答复书。被告天台县农业局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天台县公安局出具的“通知”二份、以及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股权证”,说明原告具备一定的社员资格条件,可以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申请,但是否准许,应经该社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再者,该条例规定,若原告认为何方村经济合作社侵犯其社员资格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还可以依法起诉。可见,原告的权益保障途径是多重的。第三、“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同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该条规定了答辩人的行政管理对象为村经济合作社,并非社员个人。据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确认原告社员资格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无法支持,也无权干预何方村经济合作社合法的社员资格认定行为。至于2017年3月2日的行政答复书,答辩人已经在2017年4月24日致函始丰街道办事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行政指导、服务和监督均与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无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答辩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天台县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017年4月28日何方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天台县农业局天农业函【2017】4号文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申请书,要求督促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颁发何方村经济合作社股权证等事宜。2017年3月2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答复: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和天台县农业局具有对何方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答复人将督促两机关依法作出调查处理,如申请人符合《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员资格条件,应督促何方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向申请人颁发《股权证》;如何方村经济合作社仍不颁发《股权证》,申请人可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答复书同时抄送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天台县农业局。被告接到县政府的行政答复书后,于2017年4月24日,函告天台县始丰街道办事处,要求始丰街道按照县政府《行政答复书》的要求抓紧落实。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该条规定的仅仅是被告对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具有指导、服务和监督职责。对原告是否应颁发股权证,是属于何方村村民自治的范畴。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督促何方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颁发股权证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珠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裘先焕人民陪审员  许思明人民陪审员  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