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公执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辛华与何竹红XX安等其他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幸华,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公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幸华,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XX安。被执行人: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XX安。被执行人:XX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何竹红,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幸华与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公证出作出的(2014)渝渡证字第3587号《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渝渡证字第686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逾期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幸华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因被执行人XX安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拘留15日的处罚。执行中,本院依法先后扣划了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9.3万元,并在扣除执行费后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幸华。另查明,上列被执行人因涉案众多,现正被多家人民法院执行中,上列被执行人的房产、股权、到期债权等经查证均被抵押或由其他法院执行,本院确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对外债务本金已达2.018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已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渝05民破3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决定交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其他切实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现确无其他切实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幸华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有切实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2015)渝五中法公执字第2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幸华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有切实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兴云审判员 翟 林审判员 张小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