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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与王思杰、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王思杰,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小学,刘国华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县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郝爱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杰,男,200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临县。法定代理人:王栋(原告之父),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军连(原告之母),女,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住所地天池店乡王家崖村。法定代表人:冯跃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小学,住所地天池店乡顺道村。法定代表人:刘金太,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亮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小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刘玉保),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小学教师,住顺道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思杰、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小学、崔亮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被上诉人王思杰的法定代理人王栋、李军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被上诉人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小学、被上诉人崔亮军、被上诉人刘国华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思杰54856.86元(不服金额67164.33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王思杰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可在,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思杰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7816元(9454元/年×20年×20%)。二、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三、王思杰的外购药很多票据都没有名字,不能证明为王思杰产生的费用,应当依法扣除。四、护理费按133天计算缺乏依据,四个月后负重锻炼并非四个月一直都需要人护理医院未出具需要护理的建议,故只应认定住院13天的护理费。五、营养费过高,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00天计算也缺乏依据。六、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保险合同投保的范围,具体赔偿依事实和法律对相关证据认定进行,合法、合理、合情的理赔妥善处理了此意外伤害,符合保险理念。保险的理赔应当以填补原则进行,作为被保险人缴纳相关保险费,在出现意外后,应结合实际客观地理赔而不仅仅局限于严苛的单据。保险公司不应把我校列为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平息事端。被上诉人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小学答辩称,本起学生伤害纯属意外伤害,我校给学生上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积极理赔以抚慰学生。保险公司对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等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亮军答、刘国华辩称,本起学生嬉戏造成的伤害,老师全力以赴,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垫付了医药费、差旅费等。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赔偿金额等提出理由,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思杰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至被告四连带赔偿原告王思杰医疗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拐杖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1797.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查明:2016年4月20日下午,原告王思杰在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小学上课期间,因乒乓球桌倒塌,压在原告王思杰的左小腿上,随即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当即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216.36元。一审另查明,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为原告王思杰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小学以及被告崔亮军、刘玉保为原告王思杰住院治疗垫付13000元以及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思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思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准,共计102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3天,计算为13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住院13天,依据医生医嘱原告须四个月后负重锻炼,累计为133天,计算为13433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以及医生医嘱计算100天较为妥当,每天按100元标准,共计10000元;交通费虽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但是考虑到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支持3000元,被告顺道小学以及崔亮军、刘玉保积极送原告就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支持1000元,共计400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按2016年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思杰为九级伤残,计算为17854元×20年×20%=7141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因原告左腿骨折,确实需要,故应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2021.19元。因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为原告王思杰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小学以及被告崔亮军、刘玉保为原告积极治疗垫付的13000元以及产生交通费1000元。法律的价值在于体现公平,但更应有社会的指引作用,被告顺道小学以及崔亮军、刘玉保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虽有过错,但是能积极抢救治疗,垫付费用,应该得到社会的鼓励和认可。在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小学、崔亮军、刘玉保垫付的费用和产生的交通费1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思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021.19元。诉讼费3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山西省公安厅出台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八条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赔偿。对此,被上诉人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称,签合同时,我们只提供了学生名单,没有给我们提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未提交作出提示或者已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山西省公安厅出台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王思杰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所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使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了提示或者已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娄烦县天池店乡联合学区依法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关于判决其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王思杰的外购药很多票据都没有名字,不能证明为王思杰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已酌情予以了扣除。关于上诉人所述护理费按133天计算缺乏依据的问题,对被上诉人王思杰医嘱四个月后负重锻炼,说明四个月内其伤病尚不能恢复正常,需要人员陪护照料,故一审按133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应认定住院13天的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及一审法院按照100天计算乏依据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依据,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也未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