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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平杨逸帆与陈滔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杨逸帆,陈滔,沈星琴,任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985号原告:杨平,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逸帆,男,199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滔,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沈星琴,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三人:任云,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平、杨逸帆与被告陈滔、第三人沈星琴、任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杨逸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滔及第三人沈星琴、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杨逸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售房款5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在重庆经开区有房产一套。被告陈滔接受原告杨平和原告杨逸帆法定监护人杨建红的委托处分该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手续,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涉案房屋。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后没有将房款交付给原告,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截止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滔未作辩称。第三人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称及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杨平、杨逸帆的法定监护人杨建红(委托人)向被告陈滔(受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杨逸帆系杨建红的儿子。我们共同委托受托人为我们的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全权办理位于重庆经开区房屋的如下事宜:一、代理委托人与购房相对人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查阅该房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使相对人明确该房的权利人及该房有无其他权利负担等限制转让的情形;二、办理向银行归还上述房屋贷款的手续及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与房屋相关的资料;三、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四、代为领取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与房屋相关的资料;五、代为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领取售房款;六、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买卖过户登记手续;七、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八、如买方需二手房按揭购房,受托人配合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的相关手续,代开银行卡及领取银行发放的按揭款,代收首付款;九、办理上述房屋的物管及水、电、气、有线电视的过户手续;十、办理接房手续并领取相关资料;十一、办理与上述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十二、查询并提取档案;十三、个税的减免手续、营业税的减免手续及其他税费减免手续,核税、交税手续;受托人在行使上述代理权时,应同时持委托人移交给受托人的上述房屋权属凭证等与行使委托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为保证交易的安全,本委托人特别提示接受该委托书的购房相对人应核实委托人对该房是否具有出售该房的处分权,如无处分权,该委托不具有效力。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委托权限:受托人有转委托权,落款委托人处有杨平、杨建红的签名,捺印”。该委托书于出具同时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上述委托书出具同日,杨建红出具了《声明书》一份,载明:“声明人:杨建红,我是杨逸帆的父亲,是杨逸帆的法定监护人。杨逸帆、杨平名下有位于重庆经开区房屋一套。我准备将该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将用于杨逸帆的学习、生活、医疗所用。现我作为杨逸帆的法定监护人,特发表以下声明:一、上述房屋出售后,所得售房款将用于杨逸帆今后的学习、生活、医疗所用,决不用于其他用途。二、因出售房屋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由我承担,落款声明人处有杨建红的签名、捺印”,该声明书于出具同时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陈滔接受委托后,开始从事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2016年4月6日,被告陈滔代表二原告以出卖人(甲方)身份与第三人沈星琴、任云(购买方、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售房屋位于重庆经开区,并约定房屋总成交金额为500000元,房款由银行按揭支付。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为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作为买方的第三人任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陈滔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同时,第三人沈星琴、任云就涉案房屋还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贷款银行,以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担保,双方还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陈滔支付了按揭款500000元。涉案房屋目前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沈星琴及任云,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原告陈述:被告陈滔收取售房款500000元后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被告应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将售房款返还给原告,但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取得售房款后,应当立即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二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售位于重庆经开区房屋,并出具了经公证确认的委托书,据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陈滔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并于2016年4月13日取得500000元售房款后,应当将该500000元款项转交给二原告即委托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转交该笔财产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原告据此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售房款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售房款5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平、杨逸帆返还售房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杨平、杨逸帆负担6500元,被告陈滔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