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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耀松、梁京坤等与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松,梁京坤,杜治卫,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563号原告:赵耀松,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梁京坤,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杜治卫: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饮马街口付36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171138629M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耀松、梁京坤、杜治卫诉被告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卫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4172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0月,被告承包了伊滨区福民工程20号商业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后被告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梁合琴。2012年梁合琴又将该项目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中包括已交给被告的保证金,现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撤并办)作为××已将部分保证金退回,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退还。除保证金外,被告还多扣原告税款21万元、少付工程款437600元。上述事实,已由涉及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查明确认,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杜治卫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与杜治卫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我公司不欠原告1417260元,款项是如何计算的不得而知,关于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是对工程履约的保证,现20号楼未施工完毕,保证金不应退还。3、利息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撤并办作为发包方与黑马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黑马公司承建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四号安置小区13号、20号含集中商业房、21号住宅楼的土建及配套安装。2011年10月23日黑马公司和洛阳市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分别与梁合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黑马公司将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四号安置小区20号房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梁合琴,古都公司将该小区19号楼承包给梁合琴。梁合琴通过黑马公司向撤并办交纳了19号楼、20号楼的保证金24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编号为0253369号收据上显示20#125万、19#115万。2012年4月2日,原告赵耀松、梁京坤与梁合琴签订《洛阳市伊滨区4号小区19号、20号楼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梁合琴将19号楼、20号楼转让给赵耀松、梁京坤,转让费1000万元,包括梁合琴原交给建设单位的240万元整、19号、20号楼已完工程量、现场的钢材、周转材料、设备、临建用房及设施。黑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岳谷洪在见证方处签字。2015年赵耀松、梁京坤以梁合琴为被告、黑马公司和古都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梁合琴返还多支付的转让款,请求第三人将19、20号楼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于2016年1月做出(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519号判决,判决梁合琴返还赵耀松、梁京坤多支付的转让款127165元、扣留的工程款654203元、电梯款100000元、黑马公司和古都公司应将梁合琴足额收取转让费及利息后的洛阳市伊滨区4号小区19、20号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赵耀松、梁京坤,该判决书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100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6年3月1日,伊滨区福民工程四号安置小区出具扣税《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伊滨区福民工程四号安置小区13号、20号含集中商业房、21号住宅楼由黑马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68165746.76元,13号楼合同价14491211.08元、21号楼合同价25560086.25元、20号楼合同价28114449.43元。建设单位(××)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黑马公司的付款明细中显示2013年1月14日税款135万元是工程款,是从应付给伊滨区福民工程四号安置小区20号楼的工程款中扣除。该135万元税应由黑马公司13号、20号集中商业房、21号住宅楼按合同价比例分担。按该意见,20号楼黑马公司应当分担的税款为556797元,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329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均未扣税管费,合计为562820元,已抵扣完毕。2016年3月28日,撤并办四号小区出具黑马公司保证金交退《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4月交撤并办(建设单位)300万元。2013年10月建设单位扣黑马公司编制、预算费用102000元、2014年9月建设单位退还黑马公司435000元、2018年2月建设单位退还黑马公司435000元、2015年6月建设单位退还黑马公司1000000元。保证金剩余1028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小区20#楼梁合勤项目部未结款》,内容为:1、梁合勤原因未结算(10万元),2、实际施工人诉讼问题,当时协议暂扣20%款(20万元)。1项+2项(30万)扣除税管费后为27.66万元。3、20#楼应承担税金,抵扣后剩余未结款(16.1万元)。4、合计:27.66万+16.1万=43.76万元(未结算款)。5、下次来款按照此金额笔抵扣,抵扣完毕后按正常支付程序结算,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如有疑问协商解决)。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磊在未结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关于杜治卫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由赵耀松、梁京坤签名的《情况说明》和2015年7月6日杜治卫以现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给被告出具的《申请书》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4月2日,赵耀松、梁京坤与梁合琴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人是杜治卫,赵耀松、梁京坤是代杜治卫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归杜治卫,(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519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实际归属杜治卫。《申请书》内容为:伊滨区福民工程四号安装小区20号楼施工任务,从2015年7月6日复工,如再付工程款,先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如有节余,暂留贵公司,待确认投资人后还给投资人。被告质证意见:《情况说明》是发生在519号判决书之后,519号判决书确定是我们公司向合同实际履行人梁、赵支付工程款,并未涉及杜治卫,不能证明杜治卫是实际履行人:对《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申请书不能证明杜治卫是实际施工人,该申请书证明如有剩余工程款待确定投资人后还给投资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原告资格。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3日杜治卫给岳霄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岳霄到黑马公司办理20号楼工程款转款业务、2016年2月7日时俊海钢筋班组工资收条、20126年2月7日范进良砌体班组工资收条、2016年2月7日袁继友木工班组工资收条、2016年2月7日温团营电焊班组工资收条、2016年元月6日李宏强水电班组工资收条、2016年2月7日闫光辉防水班组工资收条上均有杜治卫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519号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10020号民事判决书、撤并办四号小区出具黑马公司保证金交退《情况说明》、伊滨区福民工程四号安置小区出具扣税《情况说明》、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磊2016年3月16日签字的《4#小区20#楼梁合勤项目部未结款》、原告向被告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耀松、梁京坤签名的《情况说明》、杜治卫给被告出具的《申请书》以及被告提交的由杜治卫出具的委托书和杜治卫签名、被告发放的钢筋、砌体、水电、木工等工人的工资收条,可以证明杜治卫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与赵耀松、梁京坤一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保证金,黑马公司承包13、20.、21三栋楼均应当交保证金,四号小区指挥部出具保证金《情况说明》,黑马公司交撤并办(建设单位)300万元。黑马公司为见证方的梁合琴与赵耀松、梁京坤合同和原告提交的梁合琴交保证金收据上的注明的19号楼115万元、20号楼125万元,可以认定黑马公司交发包方300万元中,涉及20号楼保证金数额为125万元。撤并办已分次退还黑马公司的187万元保证金也应当按比例退还原告,具体为:2014年9月退还435000元,应当退还20号楼保证金181250元;2015年2月退还435000元,应当退还20号楼保证金181250元;2016年6月退还1000000元,应当退还20号楼保证金416667元,三次合计应退还779167元。被告没有退还原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被告对原告的贷款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关于拖欠的43.76万元,被告认可,应当支付。关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耀松、梁京坤、杜治卫保证金77916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第一次应退181250元从原告要求的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第二次应退181250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息、第三次应退416667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息,均计息至判决确定退款之日);二、被告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耀松、梁京坤、杜治卫工程款431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5元,由原告承担2560元、被告承担1499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