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吕令洋与王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令洋,王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815号原告吕令洋,男,回族,1989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光光,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吕令洋与被告王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令涛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令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令洋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光光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2014年12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给原告换条并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月还款,但被告仅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原告84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光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光光向原告吕令洋借款120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吕令洋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王光光;2015年9月7日。当日,原、被告还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年12月8日向吕令洋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圆,用于资金周转,由于还款人经济困难,现提出以下还款计划:分期还款,以后每个月最低还款4000元,一年还清,如到期未还或者未还完,则按照壹拾贰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还完款之日止;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人王光光;2015年9月7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2000元,被告给原告家装门窗抵账4000元,共计36000元,下欠8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书、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光向原告吕令洋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该笔借款已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对该笔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6000元,下欠8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持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一年还清,如到期未还或者未还完,则按照壹拾贰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吕令洋借款8400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光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令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茵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