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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于景莲、刘辉等与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莲,刘辉,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894号原告:于景莲,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与原告于景莲系夫妻关系),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辉,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景莲、刘辉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刘辉、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景莲、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65,887.8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50,629.60元,共计116,517.43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6日计437天,利率按4.75%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宁河××新区××花园××商品房××套,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面积、交房时间、交房条件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交房通知书,按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已经逾期437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5年11月3日领取钥匙入住,领钥匙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早,所以不存在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宁基花园业主入伙会签单”,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于景莲、刘辉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桥北新区××花园××楼-2-102;商品房价款为1,158,572元;甲方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约定交房,逾期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90日,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于2015年11月3日领取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其事实依据是被告逾期交房,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实际接收了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景莲、刘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于景莲、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