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靳秀姐与张建文、张建勇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秀姐,张建文,张建勇,张建荣,张建玲,张建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184号原告靳秀姐,女,1935年9月10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帖华,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建文,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梁君会,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建文之妻。被告张建勇,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张建荣,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张建玲,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张建华,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原告靳秀姐与被告张建文、张建勇、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建荣、被告张建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秀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勇、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五被告的母亲,原告丈夫去世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五被告不能就原告的赡养事宜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五被告每人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二、被告张建文、被告张建勇负担原告今后的全部医疗费。三、被告张建文、被告张建勇轮流抚养原告,每家一年。四、被告张建文、被告张建勇负担原告在石家庄胸科医院医疗费25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文辩称,如果母亲跟我住,我愿负担母亲的生活费、医疗费,母亲对我有成见,如果觉得跟我住不方便,也可以住我弟弟家,我和弟弟一起照顾,或者住在老家我的房子里,我和弟弟轮流伺候。被告张建勇辩称,自分家后,母亲一直由我就和哥哥赡养母亲。2010年,为照顾外甥女林凤飞的生活,林凤飞就将老人接到了她那里居住,当时外甥女答应老人的费用由她个人负担,我和哥哥就没有再为老人出粮食,现在老人年龄大了,把老人接回来由我和哥哥按照分家协议赡养,不需要其他人(闺女)赡养。被告张建荣辩称,如果老人跟我生活,其他人不用出钱,现在让我出钱,我经济上没有能力。被告张建华辩称,老人年龄都这么大了,愿意跟我住就跟我住,需要我出钱我就出钱,一切随老人的愿。原告夫妇共育有二男三女五个子女,长子张建文,次子张建勇,长女张建华、次女张建荣,三女张建玲。1993年,原告丈夫去世,作为家属,丈夫单位定期为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该补助一直由被告掌控,原告的生活也一直由被告张建文、被告张建勇照顾。2010年,原告到外孙女林凤飞家居住,原告的生活就由林凤飞照顾。2017年1月8日,原告因病到鹿泉××铜冶镇卫生院治疗,被告张建文从原告的银行卡支取5000元,作为原告在铜冶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次日,原告转入石家庄市胸科医院住院,被告又从原告的银行卡支取4000元,作为原告在石家庄市胸科医院的医疗费。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建文就其生活费的给付事宜(已另案处理)以及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后的赡养事宜与五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分别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铜冶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自费部分,被告庭后提交)、被告交付石家庄胸科医院住院押金票据(庭后提交)、原告交付石家庄胸科医院住院押金票据、原告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要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文、被告张建勇自愿赡养并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参照当地的民风、民俗,其二人轮流照顾原告并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张建荣、张建玲亦负有赡养之义务,应当协助被告张建文、张建勇承担原告平时的缝补、洗涮及生病时的护理义务。原告在石家庄市胸科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不论是原告自付或是他人垫付,均应凭医院的收费发票,到农合报销之后,并就实际自付部分,要求被告张建文、张建勇支付。庭审中,原告仅提供的住院押金收据,不属于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据此原告被告给付医疗费,理据不足,原告可在农合报销后,另行起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张建文、被告张建勇每人一个月轮流照顾原告靳新姐的生活(顺序从被告张建文开始),原告靳新姐的生活费、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张建华、张建荣、张建玲协助被告张建文、被告张建勇照顾原告靳新姐,承担原告平时的缝补、洗涮及生病时的护理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建文、被告张建勇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