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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高中文化,住湛江市雷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晚,廖某(已判决)约被告人王某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王某来到沙井街道上南大街见到廖某和钟某(已判决)。廖某提出抢劫并在小店里购买了一把水果刀。2016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廖某、钟某、王某三人来到沙井街道新沙路立交桥下寻找抢劫目标。此时,被害人王某、莫某经过此处,廖某、钟某、王某即上前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抢劫。廖某拿出连着刀套的水果刀上前想控制莫某,被莫某挣脱并跑开。随后廖某、钟某、王某围住王某,王某喊“救命”,廖某手拿着水果刀对王某说:“你再叫,我就捅你”,并将王某挂在肩膀上的包抢走。随后廖某、钟某、王某逃到福永街道老王庙附近。王某打开抢到的包,发现里有一部手机及现金50元,王某把那50元给了廖某和钟某,并提出其自己要那部手机,廖某和钟某不同意,王某就生气地把那手机砸坏,然后自己离开了。2016年8月14日,王某在湖南省郴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奇酷手机的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廖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与钟某拉住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丽容人民币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雷  秀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