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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滕某甲、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滕某甲,滕某乙,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凤仪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436号原告:王某,男,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平(系王某之父),住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某甲(系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凤仪村民小组组长),男,住元谋县。被告:滕某乙(系滕某甲之子),男,住元谋县。被告: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凤仪村民小组,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委会凤仪村。负责人:滕某甲,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艳,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滕某甲、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某的申请追加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凤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凤仪村小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滕某乙和被告凤仪村小组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906.52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56.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滕某甲、滕某乙是父子,被告滕某甲是被告凤仪村小组组长。原告家门口原有一片约30多平米的竹林,2011年竹林被烧毁后,该位置一直由原告家用于堆放柴草。2017年1月,原告家欲将该片土地改平用于停放三轮车。2017年2月17日上午9点,原告家在该片土地上砌石头时遭到被告滕某甲阻拦。原告看到被告滕某甲与其父母发生争执,遂出门查看,也与滕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被被告滕某甲和滕某乙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前胸部、右小腿后侧、右足内侧皮肤擦伤;2.右颞部、颈部、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3.前胸部、骶尾部、右臀部、右足跟软组织挫伤。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3906.52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滕某甲自己也有违法占地行为,却与其子滕某乙一起打伤原告,应当与其子滕某乙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滕某甲系履行职务,其所承担部分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凤仪村小组承担。被告滕某甲、滕某乙、凤仪村小组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家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违法进行建筑。经凤仪村小组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2017年2月17日上午,在元马镇人民政府工作组和龙泉社区领导的参与下,被告滕某甲带领凤仪村小组的党员和村民代表到原告家违建现场依法进行劝阻。因原告及其家人不听劝阻,被告滕某甲出于村小组长的职责,带头拆除该石脚。在拆除过程中遭到原告及其母康雪清的阻挠和撕扯,原告和被告滕某甲从石脚上跌下。滕某甲跌倒后,又被原告及其母康雪清按在地上捶打。被告滕某乙路过现场,见原告殴打其父,遂冲上去踢了原告胸口一脚。之后,双方被围观的党员和村民代表拉开。从原告的伤情来看,除了前胸的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外,其余的损伤均为后背下部,系原告与其母亲在撕扯被告滕某甲时,双方从石脚上跌落所致,与三被告无关。被告滕某甲制止原告家违法建筑系代表村小组履行职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某乙踢原告胸部是为了制止原告及其母康雪清对被告滕某甲造成更大的伤害,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伤情轻微,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伤情鉴定费及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2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书、病情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4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1营销证、证据材料2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元谋县书记县长信访信箱答复、证据材料4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王学平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1王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滕某甲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2元谋县中医院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证二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清理现场视频(记载在内存卡内),拍摄时长过短,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1关于2017年2月17日拆违、治违的情况说明,其表述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且在该材料上签名的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证人李天品、王学如的当庭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发生撕扯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康雪清将被告滕某甲按在地上殴打的欲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被告凤仪村小组村民,同时是云南财经大学中华职业学院在校学生;被告滕某甲系被告凤仪村小组组长;被告滕某乙系被告滕某甲之子。原告家门口原有一片约30多平方米的竹林,竹林被烧毁后,原告家欲将该土地整平利用。为此,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就在该片土地上砌石脚。2017年2月17日上午,经凤仪村小组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元马镇人民政府工作组和龙泉社区领导的参与下,被告滕某甲带领凤仪村小组的党员和村民代表到原告家建设施工现场进行制止。因制止无效,被告滕某甲当即决定并带头强制拆除该石脚,受到原告之母康雪清的阻挠。放寒假在家的原告发现被告滕某甲与其母发生纠纷后,来到现场帮助其母阻挠被告滕某甲拆除石脚。为此,双方发生撕扯,均从石脚上跌落在地。被告滕某乙并非党员,也非该村村民代表和村干部,路过现场,见原告与其父发生撕扯,就上去踢了原告胸部一脚,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前胸部、右小腿后侧、右足内侧皮肤擦伤;2.右颞部、颈部、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3.前胸部、骶尾部、右臀部、右足跟软组织挫伤。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3906.52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6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06.52元;2.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4.鉴定费600元。以上四项合计5416.5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家未经审批即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滕某甲代表村民小组出面制止后,原告家本应自行拆除其正在建设的石脚。而原告及其家人不但不听劝阻,还欲继续施工。直到作为村小组长的被告滕某甲对该石脚进行强制拆除时,原告与其母康雪清又与滕某甲发生撕扯,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母子二人应当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滕某乙并非参与制止原告家建设施工的工作人员,明确看到原告只是撕扯其父滕某甲,却未进行拉劝,而是直接上去脚踢原告的胸部,侵犯了原告健康权,应当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滕某甲作为村干部,在群众不理解或不完全理解村集体决定时,应当保持理性和克制,尽可能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解决问题。在劝说和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作为村集体负责人,村小组长有权代表村小组进一步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本村集体的合法利益。虽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滕某甲与原告发生过撕扯,但与其他损害健康权的行为有所区别,滕某甲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也无明显伤害原告的行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法建筑的拆除成本较高,为减少损失,制止违法建设具有即时性和紧迫性。被告凤仪村小组决定制止原告家刚刚开始的建设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滕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责任应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司法实践支持50元/天。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作为农村的大学生,又是成年人,寒假期间在家从事相应的劳动是符合本地实际的,原告提出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系公安机关认定案件性质的必要依据,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并未达到需要家人护理的程度,医院也未出具护理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滕某甲有违法占地的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作为村民,如果发现村干部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控告,而不是以此为由,对抗村集体依法作出的决定,故原告提出被告滕某甲自己也违法占地,无权制止原告家违法占地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出原告的损伤是其从石脚上跌落所致,与三被告无关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滕某甲仅仅是撕扯,不具有防卫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三被告提出被告滕某乙伤害原告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6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元(已付),被告滕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