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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南国鑫南源煤电储备有限公司与刘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国鑫南源煤电储备有限公司,刘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641号原告:湖南国鑫南源煤电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文,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湖南国鑫南源煤电储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国鑫南源煤电储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泽,被告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国鑫南源煤电储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租用被告的汽车,租车费用为5000元/月,不足一个月则按天计算租车费用。2017年2月原告因业务停止,不再租用被告汽车。原被告之间系汽车租赁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裁决错误。由于公司执行总经理王雯亮监守自盗,导致公司巨额亏损,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发布停业公告,进行股权清算。王雯亮应该承担公司16万元的亏损和清还公司借支4万元。到目前为止,王雯亮无视公司清算通知,在外逃逸,并唆使其私人司机被告刘文逼要其租车费用,严重丧失职业道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068.92元及双倍工资7068.92元。被告刘文辩称:一、答辩人对劳动仲裁结果无异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银行流水及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二、原告所诉王雯亮与公司的纠纷答辩人不知情,亦与答辩人无关;三、至于停业公告,答辩人从未见过,且依法停业公告应刊登报纸,另答辩人有证据证实2017年2月15日原告公司仍在营业,将煤运送到电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刘文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王雯亮的带车司机一职,口头约定每月5000元,支付方式是银行汇款。原告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被告2016年12月的报酬2834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2017年1月的报酬4461元,且汇款时备注“工资”。另,截止2017年1月24日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报销的油费、过路费等费用2230元,且汇款时备注“报销费”。2017年2月,原告公司进行业务的扫尾工作,被告工作至2017年2月24日。因原告公司未支付被告2017年2月的报酬,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工资2500元及报销油费、过路费370元,伙食费、住宿费补贴75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标准补偿12500元。2017年6月7日,仲裁委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实际出勤日9天的工资2068.9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68.9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因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以下事实:被告除负责开车外,还需负责接货等劳务;2017年2月,被告实际出勤9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的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将焦点作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的部分。本案中,被告是带车司机,主要是接受原告公司副总王雯亮的指示和安排,原告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并报销了工作费用,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管理并认可被告的员工身份。原告公司认为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被告主要向原告公司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出租车辆,故对原告认为与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的工资2500元的仲裁请求,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换算成日工资为229.88元(5000元/月÷法定月工作日21.75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7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为9天,故被告2月份的工资计算为2068.92元(229.88元/天×9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4期间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24日(一个月零九天)期间的双倍工资,即7068.92元(5000元+2068.92元)。对于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公司报销油费、过路费370元,伙食费、住宿费补贴750元的请求,属于公司财务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国鑫南源煤电储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湖南国鑫南源煤电储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刘文2017年2月的工资2068.92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68.92元,以上两项共计9137.84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的部分。《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