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庆阳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莎堡公司)与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景雅阁公司)、常银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常银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265号原告庆阳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杨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田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红娟,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常银兴,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峰,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庆阳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莎堡公司)与被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景雅阁公司)、常银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莎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遇,被告景雅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娟,被告常银兴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蔬菜款269855元、案件受理费5926元、执行费3839元;2、本��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景雅阁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峰区西环路西环宾馆院内的温莎堡洗浴中心和院内部分停车场承包给第一被告经营,并约定管理及服务人员由第一被告自定。到同年9月15日,原告与景雅阁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景雅阁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景雅阁公司承担。后景雅阁公司将洗浴中心食堂及后勤管理承包给了常银兴经营。在二被告经营期间,二被告拖欠张占军、张海龙、帅世尧三人蔬菜款共计269855元,此三人将原告及常银兴诉至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要求支付蔬菜款。经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帅世尧货款143890元,偿还张占军货款93663元,偿还张海龙货款32302元。以上货款共计269855元,该款已执行完毕,由原告代付了上述货款及���件受理费5926元、执行费3839元。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景雅阁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合适,但我公司将大灶承包给被告常银兴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常银兴支付,我公司欠被告常银兴的费用被告常银兴另行起诉去。被告常银兴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合适着,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支付责任。我仅仅承包了四、五个月后被告景雅阁公司就不给我报酬了,我与被告景雅阁公司的合同不成立。另外,被告景雅阁公司还应支付尚欠我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转账凭证,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原告温莎堡公司与被告景雅阁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甲方):庆阳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条发包内容:一、甲方将产权位于西峰区西环路西环宾馆院内的温莎堡洗浴中心(上下共5层,面积约3800平方米)和该院内部分停车场(以花园东西中心线以北),承包给乙方经营,要求乙方必须在甲方营业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为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第三条承包费、水、电费、保证金及交款方式。一、承包费:承包费每年为人民币52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以后年度承包费须在每年八月底以前交清下年度承包费。…”同年9月15日,原告温莎堡公司与被告景雅阁公司针对《承包经营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鉴于原《承包经营合同》对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特在此明确约定:凡是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景雅阁公司承担,甲方温莎堡公司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本协议与原《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景雅阁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开始营业,营业初期,被告景雅阁公司将后厨承包给被告常银兴,约定被告常银兴承包的是后厨员工的工资以及蔬菜货款等。2015年,因西环路修路致被告景雅阁公司停业,同时被告景雅阁公司与被告常银兴的承包关系也解除。2016年4月中旬,原告温莎堡公司与被告景雅阁公司协商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景雅阁公司将经营场所交回原告温莎堡公司。2015年,帅世尧、张占军、张海龙三人向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起诉,要求温莎堡公司、常银兴等人支付所欠蔬菜货款共计269855元。经审理后,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5)庆林民初字第330号、(2015)庆林民初字第331号、(2015)庆林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莎堡公司向帅世尧、张占军、张海龙三人支付货款2698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温莎堡公司向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履行了判决内容,共计支付货款26985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926元及执行费3839元。嗣后,原告温莎堡公司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莎堡公司与被告景雅阁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景雅阁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景雅阁公司承担,原告���莎堡公司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嗣后,被告景雅阁公司将后厨承包给被告常银兴,双方约定后厨员工的工资以及蔬菜货款等由被告常银兴承担。对于所欠帅世尧、张占军、张海龙三人货款26985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温莎堡公司依据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书已向上述三人支付了货款,承担案件受理费5926元,执行费3839元,但根据被告景雅阁公司与被告常银兴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述三人的蔬菜货款应由被告常银兴负责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常银兴偿付由其代为支付货款269855元,案件受理费5926元,执行费3839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常银兴辩称在承包合同解除时,其所欠的蔬菜货款由被告景雅阁公司承担,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景雅阁公司予以否认,故被告常银兴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常银兴辩称被告���雅阁公司尚欠其承包费30多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常银兴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银兴支付原告庆阳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帅世尧、张占军、张海龙支付的货款269855元、案件受理费5926元、执行费3839元,共计279620元。二、驳回原告庆阳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被告常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 亚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