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怡成生物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海丰县康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怡成生物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康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204号原告:北京怡成生物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法定代表人:何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海丰县康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北公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林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猛,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怡成生物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怡成公司)诉被告海丰县康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燕芳、韩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胜、陈海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通过业务员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发货计血糖仪2000台,试条144000条,以及免费奖励试条43230条,总价值4272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其中390728元已经由北京怡成公司生物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怡成公司)调货转售其他人,货款应当由广州怡成公司付还给原告,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6472元;广州怡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利,业务代表刘琨转售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已明确告知怡成公司货物由广州怡成公司收货和转售他人的事实;怡成公司已注销了广州怡成公司,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怡成公司应当对其广州怡成公司的行为及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要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北京怡成公司的同一批货将收到两笔货款,包括广州怡成公司已从第三方收取的货款。综上,被告仅结欠原告货款36472元。本院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血糖仪、虹吸试纸发货至广州荔湾区花湾路613号,沙涌工业区栋座五楼,业务类型:分期付款;联系人胡文韬,客户名称:康正公司。销售部门为广东分公司。2015年6月9日京怡成公司开具购货方为康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血糖仪、虹吸试纸,共计427200元。22016年2月23日,高利向康正公司出具《借调货说明》,载明:本人向康正公司调走北京怡成公司生产的产品,货物总价值390728元,借(调)货人:高利。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怡成货物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5月,怡成公司业务经理高利和业务员刘琨来我公司与我谈,想以我公司名议从北京怡成公司订一批货,价值40万元左右,可以申请账期(以前我公司购货是现款现货),并承诺货到后他们全部调走,过二个月货款再给我,通过我回款给北京怡成公司,目的是他们的业务员能拿到提成,完成年度任务。2015年6月,我收到了北京怡成公司物流送来的价值427200元的血糖产品。到货后第二天,高利安排刘琨让我公司将货物发放到他指定地址,发货总额390728元。高利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款凭证并签字盖指模。高利未将货款汇回我公司。2015年未,我公司采购负责人黄梅和怡成公司李铁英反映过上述事实”。原告董事李铁英、行政部韩海涛与被告采购负责人黄梅的微信聊天中记录:2016年6月份,被告知悉高利已离职;原告让高利处理39万元的货款包括其他市场的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交易习惯是由分公司业务员向总公司申请发货,再由总公司审核后通过物流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被告对此交易习惯予以否认,系由被告向分公司业务员下订单,再由分公司业务员与总公司联系。被告承认其提走了36472元的涉案货物。另查:广州怡成公司系北京怡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高利,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注销。被告是原告的分销代理商。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开具了价值427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发货清单》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订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虽注明客户是被告,但该地址既不是被告的经营地址,也不是被告的仓库所在地。且被告否认到货地址是其指定的;被告否认联系人胡文韬是其指定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胡文韬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而康正公司出具的《怡成货物情况说明》及高利出具的《借调货说明》载明是高利在到货后即提走了390728元的货物,综上,涉案货物从订货、销售部门、送货地址、物流联系人、提货人均说明涉货物系由高利订货并处置。原告主张被告收到了427200元的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调走了价值36472元货物,并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康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北京怡成生物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47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北京怡成生物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原告负担6996元,被告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书 记 员 吴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