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学奇、唐玉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奇,唐玉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奇,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群,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栋,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奇因与被上诉人唐玉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学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诉前保全费101元,均由张学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张学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案涉《协议书》有效,判决唐玉群支付8168.79元给张学奇;(三)唐玉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涉《协议书》无效,该认定错误。一审认为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转让经济补偿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财产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该经济补偿金须劳动者亲自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取得。本案是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后变成了财产权的补偿金,该财产权完全可以转让。到目前为止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经济补偿金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调整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债权,不包括劳动合同权利。2.转让经济补偿金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工厂业主外逃、工人在闹事的情况下,当地村委会出面,请求张学奇为工人垫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积极稳妥处理当前企业经营者逃匿欠薪垫付问题意见的通知》的第五项规定的精神,各方在樟木头镇白果洞股份经济联合社及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案涉债权转让行为,联合社垫付了工资,张学奇垫付了经济补偿金。张学奇垫付转让经济补偿金是维稳的需要,也是配合法院及当地村民组织维稳工作的需要,张学奇原本没有法定义务来垫付。根据一审法院对东莞安泰玩具有限公司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的结果,得出15%的经济补偿金比例。当时评估报告得出工人可受偿的经济补偿金比例是17%,但经过拍卖后,工人经济补偿金可受偿的比例变成了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造成损失只能向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案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确认涉案转让合同无效是不妥当的。3.关于撤诉以及申请执行的权利不是转让而是由张学奇承接,即由张学奇代为行使、代为申请执行,并提取执行款,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4.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没有瑕疵,张学奇与案涉工人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了多次协商,因樟木头劳动仲裁庭做出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且15%比例是早协商好了的,只是没有明确的计算到具体数额,虽然签订时空白,但领款时唐玉群签名并收了款,是对事后填写的数据进行了追认,所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任何瑕疵。5.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二级政府文件规定,工资都可以垫付和转让,经济补偿金亦能转让。二审法院曾作出(2016)粤19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系同一种情形,前案二审法院支持了垫付工人工资的当事人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认定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维护张学奇的合法权益。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张学奇补充如下: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1.唐玉群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权对自己的个人债权进行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案涉《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案涉债权是已通过仲裁程序确定了金额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唐玉群的合法债权,属于其个人债权,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3.案涉《协议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劳动合同的性质。唐玉群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属于无效,理由充分。张学奇提到经济补偿金是通过仲裁确定的金额,不能改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者法定权利的性质。(二)转让的经济补偿金涉及人数众多,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违反了经济补偿金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其他意见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张学奇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书》的效力。案涉《协议书》涉及经济补偿金的转让,而经济补偿金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并非合同之债权,且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不能转让的范畴。此外,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在于帮助解决劳动者失业导致的生存困难,避免发生社会未定的风险,可见转让经济补偿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协议书》应属无效。张学奇以案涉《协议书》有效为基础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现案涉《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在一审对此已释明的情况下,张学奇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张学奇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张学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张学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淑娴审判员 廖志明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