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2017)陕0429执524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7)陕0429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1800元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案件款18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了执行费50元,因申请执行人短期内不能领取案件款,该案件款提存于旬邑县人民法院在某某银行旬邑县支行账户内,该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执5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库浩浩